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1民初1748号
原告:***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门市玉门镇代家滩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5090147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9037512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现住瓜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高公司)诉被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砖款2031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6551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加气块、蒸压粉煤灰砖。2018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00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于2018年7月31日被告付款40000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付款10694.6元,下欠2031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并提供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欠条各一份以证明。
被告胜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升高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升高公司**,被告***挂靠胜利公司,2018年,被告胜利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陆续从原告升高公司处赊购加气块、蒸压粉煤灰砖。2018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胜利公司、***共欠原告升高公司货款71008元,并由***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于2018年7月31日被告胜利公司、***偿付货款40000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胜利公司、***付款10694.6元,下欠20313.4元经原告升高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胜利公司、***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由胜利公司与升高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给升高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为证,应当认定升高公司与胜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故对升高公司要求胜利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升高公司要求被告胜利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总价款10%承担违约金,但2018年11月7日结算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3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