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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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2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01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黄任,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