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张某;刘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4民初2500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第三人刘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某的起诉,且原、被告双方提出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中邦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83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庆元县某馆迁建,被告系该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刘某。2017年10月18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由项目负责人刘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1、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和装饰固定玻璃窗,包清工60元/㎡,不含材料(约1900㎡),2、带铝合金骨架中空安全玻璃幕墙,包含所有材料,700元/㎡(约170㎡);结算方式为按进度款支付;要求为通过各种性能检测,符合涉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系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49000元。2020年7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和装饰固定玻璃窗为108540元(人工)、带铝合金骨架中空安全玻璃幕墙为115500元、点工打胶为8500元,合计人民币232540元,此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000元,故仍有剩余18354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3年6月21日,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124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中邦公司的清算申请。2023年6月26日,松阳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183540元,但管理人对原告债权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建设,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管理人所作《浙江某有限公司债权审查确认表》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首先,该项目系由刘某挂靠中邦公司资质开展的工程项目,故刘某以该项目为由对外承诺的事实,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张某与中邦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不应当向中邦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向刘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庆元县某馆迁建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由被告中邦公司中标建设,中邦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施工承揽人刘某签订了《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揽协议》一份,约定庆元县某馆迁建工程的地点、内容、承揽范围,并明确约定了刘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向中邦公司交纳管理费,刘某及作业人员不得以中邦公司的名义签订包清工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分块承揽合同等一切合同,如确需签订,须报公司审核同意,由公司盖章并经法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否则签订的合同属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2017年10月18日,刘某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庆元县某馆迁建工程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并约定了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2020年7月8日,刘某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共计232540元,已付49000元,未付183540元。 202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3)浙1124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张某在破产程序中申报183540元工程款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以“申报材料仅有刘某与申报人签订的《分包协议》和刘某出具的结算单,均为手写文件,无法体现申报人与中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刘某欠款,债权人也未补充提交其他佐证材料”为由,不予确认案涉债权,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23)浙1124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确认表、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复印件、《分包协议》、《结算单》、责任标牌、现场照片、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中邦公司存在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关系,并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183540元工程款债权。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分包协议》中刘某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约并开展施工活动,协议中也并未提及任何与中邦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183540元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