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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刘某;吴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4民初2487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系浙江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刘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某的起诉,且原被告双方提出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某馆迁建,被告系该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刘某。2019年3月19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由项目负责人刘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某馆内的所有苗木栽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项目全部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按总合同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绿化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有剩余3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3年6月21日,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124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清算申请。2023年6月26日,松阳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300000元,但管理人对原告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绿化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管理人所作《浙江某有限公司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该项目系由刘某挂靠某公司资质开展的工程项目,故刘某以该项目为由对外承诺的事实,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吴某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不应当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向刘某主张权利。再次,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仅根据吴某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债权金额,故管理人无法就该笔债权的实际结果作出判断,对该笔债权作不予确认处理。 经审理查明,某馆迁建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由被告某公司中标建设,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施工承揽人刘某签订了《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揽协议》一份,约定某馆迁建工程的地点、内容、承揽范围,并明确约定了刘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向某公司缴纳管理费、刘某及作业人员不得以某公司名义签订包清工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分块承揽合同等一切合同,如需要签订,报公司审核同意,由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否则签订的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2019年3月19日,刘某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某馆内的所有苗木栽植,该项目全部完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综合体支付等内容,刘某与原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 2023年6月21日,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124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吴某在破产程序中申报300000元工程款债权,管理人《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中以“原告仅提供一份与刘某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为吴某与刘某,该笔欠款主体应为刘某,非某公司”为由,不予确认案涉债权,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23)浙1124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责任标牌、现场照片、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吴某主张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存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300000元工程款债权。根据查明事实,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刘某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约并开展施工活动,协议中也并未提及任何与某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应约束被告某公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300000元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