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24民初232号
原告:中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013XW。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系浙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树义乌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MLTC9N。
法定代表人:沈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告香树沉香产业(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树义乌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邦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树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邦公司诉请依法判令(变更后):1、被告香树义乌公司支付原告中邦公司补偿款12000000元;2、由被告香树义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浙0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期间,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补偿事宜于2023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在其中的第2条、第5条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0元作为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执2456号执行案件的额外补偿款,该款项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优先支付完毕。被告若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可就协议第2条约定的补偿款12000000元另行提起诉讼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松阳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裁定受理了原告中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管理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说明:因被告告知原告深圳有一家公司可以融资到90000000元,叫原告及其他供货商等配合他协商,让其公司能继续正常运转,故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经义乌法院调解、执行的35000000元执行款被告未按期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导致破产,故要求从2019年5月起按1.2分的月利率计算赔偿损失作为补偿,双方通过计算最终于2023年11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35000000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原告可申请恢复执行,同日也签订了上述协议书,确定12000000元作为35000000元未支付的赔偿补偿款,但之后被告均未履行构成违约。
被告香树义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后,经电话与法定代表人沈某联系,沈某表示:在协议书上盖过公司公章属实,但协议书是原告律师写的,当时是为了让原告向省高院撤诉、不去执行义乌的案件,也为了配合原告解决民工闹事而写了协议书,通过协议的方式把执行案件未涉及的利息写给原告。但后来案件仍在执行,原告也未向省高院撤诉,故12000000元也不用付了。在开庭之前经本院再次电话与法定代表人联系,沈某表示:原告诉称的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协商的时候讲好了,原告不再去申请执行义乌的案件并同意向省高院撤回上诉的案件,所以其同意补贴给原告12000000元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后来又向义乌法院申请执行了,上诉案件也没有向省高院撤回,是原告先行违约,故被告公司支付的12000000元也可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日,中邦公司作为甲方,香树义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甲方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1、乙方承诺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结果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第一期款项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余款自乙方就案涉不动产证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或者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完毕。2、乙方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应支付的款项外,另行向甲方支付12000000元作为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22)浙0782执2456号】额外补偿款(该补偿款为独立款项,不含本协议第一条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款、垫付利息、欠款利息、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不含【执行案号(2022)浙0782执2456号】申请执行款),该款项于2023年11月30日前优先支付完毕。3、甲方自收到乙方支付的15000000元(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3000000元与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1200万补偿款,合计15000000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移交建设工程资料。4、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收到乙方支付的15000000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诉讼费按原判决各自承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产生的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5、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15000000元,甲方可就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补偿款12000000元另行提起诉讼或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与甲乙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号(2022)浙0782执2456号】内涉及的金额互相独立。7、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案涉工程全部的权利义务处理完毕。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邦公司、被告香树义乌公司均盖了公章,但之后被告香树义乌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中邦公司诉被告香树义乌公司、海南香树沉香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香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2)浙0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香树义乌公司应支付中邦公司工程款41032173.40元及垫资款利息5296651.5元、欠款利息359111.94元,并支付违约金4822106.16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41032173.40为基数从2023后6月1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返还中邦公司质量保证金237956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中邦公司就年产30亿元沉香系列产品建设项目(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在43411736.6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南香树公司在香树义乌公司欠付工程款43411736.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邦公司上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1年12月1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82民特194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有效:香树义乌公司尚欠中邦公司工程款35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500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若5000000元未按期履行,则中邦公司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中邦公司在35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因香树义乌公司未履行,中邦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执行,该院已查封香树义乌公司坐落于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G-05地块一的不动产,因主管部门认为该不动产暂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予处置,故该院于2022年6月1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本院(2022)浙0782执24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1月2日,中邦公司与香树义乌公司就上述案涉执行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香树义乌公司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前给付35000000元,在其给付后中邦公司申请解除保全并同意该案件执行完毕,但若其未按期、足额给付,则中邦公司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决定书、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原件、民事裁定书二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凭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诉求由被告支付12000000元补偿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协议书上的被告印章系其所盖,也认可12000000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原、被告新成立的补偿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关于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先违约故其可不支付上述款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协议书内容及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相应款项按双方约定就案涉12000000元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并不相符,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当庭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的诉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树沉香产业(义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3800元,由被告香树沉香产业(义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