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68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智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72786314K。
法定代表人:孔令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增,公司职员。
被告:沧县水务局。住所地:沧州。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代码:11130921001039222W。
法定代表人:徐泽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维新,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沧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智广,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李延增,被告沧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庞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李家岸引黄沧东灌区一期工程沧县部分五标段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沧县水务局下属的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中标单价为每立方米11.05元,工程总造价为44819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2017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沧县水务局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共完成挖方量285673.20立方米,填方量488立方米,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99712.40元,实际给付1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99712.40元,还应给付原告垫付小麦青苗补偿款和迁坟赔偿款20000元,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9197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9712.40元,被告沧县水务局在欠付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原告起诉立案后,经法院委托,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冀欣鉴字[2019]第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400124.50立方米,根据上述每立方米7元的转包价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6万元(在起诉状中所称“实际给付工程款110万元”系计算错误),故增加诉讼请求为1960871.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60871.50元,被告沧县水务局在欠付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9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转包涉案工程和小麦青苗补偿款等应由被告***负责。
2、沧州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计算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的“2015年沧县仵龙堂乡后曹村坑塘整治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图表,以证明原告以此为依据在起诉状中计算工程量而不构成自认。
3、原告书写的收取被告***所支付工程款的明细、交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黄福猛出具的被告***所支付工程款的明细,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4、2017年1月23日刘树奎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垫付小麦青苗补偿款和迁坟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
5、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沧县水务局已使用涉案工程蓄水的事实。
6、2020年5月10日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冀欣鉴字[2019]第042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400124.50立方米,否则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我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根据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陈述属于自认,对此我无需再举证。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和迁坟费不属于施工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只分包了涉案工程中的坑塘土方工程的事实。
2、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郭福广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坑塘土方工程在原告施工前郭福广已经进行了开挖的事实。
3、黄福猛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工程相关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沧县水务局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23日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2、施工质量报验单和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16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全部合格的事实。
3、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沧县水务局认可涉案工程合格并确认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4、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和所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等材料16页,以证明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和被告沧县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313万元的事实。
5、施工管理工作报告,以证明被告沧县水务局认可涉案工程合格且交付使用的事实。
6、验收申请报告和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全部合格的事实。
7、银行转账明细3页,以证明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沧州景宇商贸有限公司等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共计293万元的事实。
8、2016年7月1日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成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银行转账明细1份、发票6张,2016年8月1日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昆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河北银行电汇凭证1份、发票13张,2016年10月1日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景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河北银行电汇凭证1份、发票8张,2016年10月1日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县新园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机械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明细1份、发票3张,2016年11月5日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县腾驰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发票10张,以证明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沧州景宇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事实。
9、沧县旧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石家庄昆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即开始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
被告沧县水务局辩称,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我局没有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且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已对工程量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工程量为4001240.5立方米的结论,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沧县水务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23日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沧州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计算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的“沧县旧州镇后曹村坑塘整治项目-土方计算”表及附图4页,2018年1月26日沧州市渤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2019年3月15日沧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量为392396.50立方米、已完成约70%的工程量和已经向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万元的事实。
2、照片4张、2016年7月期间的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和所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等材料8页、2016年11月期间的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和所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等材料8页、2020年7月13日沧州市渤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没有完工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鉴定申请书和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本案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且程序不合法的事实。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智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分包了坑塘扩挖工程,在其施工之前黄福猛已进行了部分施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对证据2有异议,该图表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书写的的明细不予认可,对交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我已经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的陈述构成自认。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附表4与实际情况不符,坑塘扩挖不等于开挖。
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李延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签订时间和项目名称均与涉案工程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图表不是原件,不能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沧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庞维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称“该工程于2016年4月份已完工目前处于使用状态”和“现场检验时确认工程已投入使用”不真实,事实是涉案工程直至2016年11月25日才完成了约70%,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和使用;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是根据合同单价确定的工程造价,而原告是按分包价格施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鉴定程序中存在改变鉴定事项等问题,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与证据1相同,不能证明已履行。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的种类为证人证言,黄福猛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李延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三份证据说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沧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庞维新对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了监理单位,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但开发票时还没有开工。对证据5有异议,该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是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涉案工程不是由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施工,该部分证据与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据互相矛盾。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对证据9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对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7、证据8有异议,沧州景宇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与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对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智广对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李延增对被告沧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即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施工;对沧州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表及附图有异议,属于被告沧县水务局单方委托且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监理通知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对沧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照片4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沧州市渤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出具的其他材料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工程款313万元,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沧县水务局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智广对被告沧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对沧州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表及附图有异议,属于被告沧县水务局单方委托,勘测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两年,所认定的开挖量和清淤量没有依据。对被告沧县水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李延增的质证意见。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对被告沧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沧州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表及附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沧县水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李延增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沧县水务局设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主要负责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2015年11月23日,经招投标,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沧县旧州镇后曹村的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李家岸引黄沧东灌区一期工程沧县部分第五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4481900元;沧州市渤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人;工程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即坑塘清淤及外运483692立方米、坑塘开挖及外运3440273立方米、渠道清淤及外运7728立方米和钢丝防护网1600米;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除另有约定外,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等;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29天;工程变更的范围和内容是增加或减少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总工程量的10%,只调整超过部分的单价;工程验收包括发包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不需要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按月计量工程量后,由发包人支付相应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拨款进度不能超过工程投资额的70%;工程完工后,在县级自验合格后拨付至中标合同款的80%,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拨付至工程审计额的90%;发包人按工程审计额的10%的比例扣留质保金,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14天内,退还50%的质保金,在县级自验合格之日起后一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和确定承包人完成保修责任后,退还剩余50%的质保金。2016年1月初,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随即,被告***组织人员和机械入场开始施工。2016年4月7日,就“沧县旧州镇后槽村地下水压采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坑塘土方工程”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场地内的道路平整和降水等由原告自行解决;小麦青苗补偿款和迁坟赔偿款20000元由被告***负责;根据工程进度随被告沧县水务局拨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坑塘开挖等施工。2016年7月5日,被告沧县水务局向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沧县水务局向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万元,共计313万元。2017年4月,涉案工程结束施工。此后,涉案工程被实际接收并蓄水使用。因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县水务局就涉案工程是否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存在争议,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还查明,2020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就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李家岸引黄沧东灌区一期工程沧县部分第五标段工程的工程造价,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冀欣鉴字[2019]第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481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是被告沧县水务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被告沧县水务局应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沧县水务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均是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所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北路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与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不存在应当准许撤销自认的情形,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江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人民陪审员 刘良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