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203行初209号
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
第三人苑佳楠,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唐山)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40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民、王府臣、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苑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40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苑佳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唐山)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在唐山世园会期间临时雇佣人员,根据公司安排,事发当天应是第三人的休息日,不存在工作时间的客观基础;第三人是因为与其他人员嬉戏打闹、躲闪不及发生的事故,导致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在缺乏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得出结论,
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40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40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周某)。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苑佳楠系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唐山)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5月8日9时许,苑佳楠在唐山南湖世界园艺博览会4号门售票系统网络维护过程中,巡检时将右脚扭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苑佳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苑佳楠人身损害后果;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意见一份、事件调查及说明、补充材料一份、证人证明一份、休息日证明一份、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苑佳楠、周某),证明苑佳楠因公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6-11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苑佳楠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大型活动现场技术运维服务合同》及工作安排计划表(考勤表)证明事故当天不是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及证人(周某)证实了第三人受伤原因系与他人打闹所致,而非因工作原因。诊断证明中事故原因亦是第三人所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周某)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当日正常工作,且即使存在打闹现象则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情形,并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故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苑佳楠与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唐山)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排第三人负责在唐山南湖公园的世界园艺博览会售票亭进行系统维护,2016年5月8日上午在世园会4号门售票厅处,第三人右脚扭伤,经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内侧三角韧带损伤。第三人于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40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并非因工作原因,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唐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唐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