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02民初1874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户,住陇南市。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住陇南市。
被告甘肃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00226420323F;
住址: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人民东街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左右,被告**叫原告到舟曲县大峪乡政府为“舟曲县大峪乡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所建房屋安装房门,同年10月安装完毕,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3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大峪乡政府安门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今欠人:**2017年12月3日”,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向工程承包方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称其已将工程转包,拒绝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而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个人,导致原告工资被拖欠,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原告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导致原告工资被拖欠,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天成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关系,欠款是**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所产生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预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被告**没有到庭,欠条的真实性存疑;2.原告提供的欠条是门窗款,原告和被告**之间属于定作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一下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个体工商户户口信息,预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本案所涉欠款是原告给被告**提供门窗所产生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材料是真实的,但是门窗钱已经付清了,所欠款项是我的安装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做如下综合分析:
关于欠条,针对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材料是真实的,但是门窗钱已经付清,所欠款是我的安装费。”经庭审调查,原告称被告**已付门窗材料款2万元,所欠3万元是安装费,即人工工资。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门窗买卖的合同关系,在门窗款为2万元的情况下安装费为3万元,显然不合常理,应当是被告**所购原告**价值50000元的门窗,该价格包含门窗的材料款以及安装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左右,被告**分包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舟曲县大峪乡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门窗,所购买门窗材料款、安装费共计50000元。同年10月该批门窗安装完毕,被告**支付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大峪乡政府安门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今欠人:**2017年12月3日”。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0000元的门窗,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并安装到位,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庭审中查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之规定,对本案案由进行相应变更。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谈红星
人民陪审员 马新来
人民陪审员 赵安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洁
书记员 刘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