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双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10030239884。

负责人:华中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深,男,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婷,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中兴五路直通车总部经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14431H。

法定代表人:杨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辛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辛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深、刘秀婷,被上诉人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辛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三江公司返还陶辛镇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349999.6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补充协议》有关工程款利息支付的约定超出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协议书》26条工程款支付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均有相应规定。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利息等涉及到工程款总额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均在招标文件第14条中有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严重超出、背离招标文件的规定,如果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总价将比《协议书》第26条约定的支付条件高出4126624.73元。该补充约定擅自修改和增加的有关利息约定违反招投标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有损镇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所代表的集体利益,按照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同时,上诉人陶辛镇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其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皆有一套严格的工程招投标程序,其与任何中标单位所签署的有关工程协议,其款项的支付条件都必须紧扣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除去施工条件和规划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工程总量的变化之外,有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和利息的约定不得超出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如有超出部分,应属重大事项,行政机关重大事项的决议表决皆有法律、制度可循。诉争工程工程款支付进度与利息支付总额的修改应经过一套严格的内部表决程序后,或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或重新进行招标,否则该修改行为无效。2、诉争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利息约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首先,根据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诉争工程有关工程款支付进度与利息标准的规定,属于“合同价款”的范畴,其支付依据应属招标文件,而非双方之间的补充约定。其次,诉争工程款项的最终确定,要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而非单独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还应包含:(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发包人要求;(7)承包人建议书;(8)价格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最后,诉争《补充协议》与《协议书》第26条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并非是相互矛盾的,对该《补充协议》的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几大原则,其规定的支付条件都不应超过招标文件的规定。补充协议条款虽是有关利息计算的补充约定,约定的工程款的30%按月息1%计算,但整个工程款和利息支付的总进度和利息总额理所当然不应超过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总进度和总额度。即30%工程款的计息条件、截止时间与支付总额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进度款总额,其计息条件不成立,更不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三江公司应返还陶辛镇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349999.69元。首先,工程延迟审计的责任在三江公司。该项目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建设,建设中结合实际情况,取消了4#楼和9#楼的建设(投标价为4819175.35元),调整后合同价为16527584.65元。该项目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三江公司到2015年11月5日才编制完成《决算书》,陶辛镇政府审核后,2015年12月10日将报审材料移交县审计局,芜湖县审计局2019年6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价为15631154.31元。三江公司《决算书》编制时间较迟,编制完成后,送审材料报审时离竣工验收1年后的质保期满已不到1个月时间;审计过程中发现送审资料不规范、不完整,审计时间过长。审计单位提出问题后,陶辛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了《陶辛镇胡湾安置点附属工程审计相关说明》、2018年2月5日出具了《关于芜湖县相关问题的说明》,对相关签证的费用进行了明确。陶辛镇政府在收到审价结果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该审价结果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工程未能及时审计并支付价款的原因在三江公司。其次,按照《协议书》第26条约定和招标文件第14条公布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21346760元合同价款的50%,即10673380元;扣除10%的保证金以后,另外的40%总价款待审计确定应付工程总价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6月24日,审计总价经双方确认为15631154.31元,陶辛镇政府已支付给三江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5270000元;2020年1月19日,陶辛镇政府支付给三江公司711154元。在审定工程总价一年内已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并超额支付工程款349999.69元。

三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陶辛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1.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条款不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履行。解释二对于实质性变更的定义非常明确,即包括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和工程价款,而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是基于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对工程欠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在补充协议载明的很清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在施工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补充协议的订立背景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6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合同履行将近1年后,也就在2013年的5月28日。该补充协议并没有背离招标文件而制作黑白合同,协议的签订也没有损害其他中标单位的利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合同约定的9#楼和4#楼两栋楼建设的取消,也是该协议签订的一个重大的背景之一,因该两栋楼合同总价为480多万,而陶辛镇政府单方面取消了两栋楼的建设,如果按照10%的利润而言的话,该两栋楼的利润在48万左右,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期贷款利率是在年利率6%左右,补充协议签订的利息约定的月息1%,所以综合两栋楼利润因素以及根据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补充协议有关利息约定是非常合理公平的。该变更内容实际上与合同后期履行状况的变化基本对等,符合公平原则,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陶辛镇政府也认可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协议的效力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仅仅对三江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二审中反而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将其违反原则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4.需要明确的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陶辛镇政称因为实际情况而取消了4#楼和9#楼的建设,两栋楼合同总价为480余万,三江公司认为无故取消两栋楼建设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5.针对陶辛镇政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迟延审计的责任进行一个说明,根据一审当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明确显示,审计发现的问题中明确说明,根据建设单位报审资料,反映部分前期准备工作不到位,一是与地方的村民矛盾协调问题,以及场地三通一平不到位等问题,建设单位并没有做好充分的前期准备工作,故陶辛镇政府称工程迟延审计的责任在于三江公司,无事实依据。相反审计报告中显示的迟延责任,由陶辛镇政府自身不可争辩的原因。6.需要说明的是,因为陶辛镇政府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出异议,相反是其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其效力,在一审当中其也没有提出反诉,现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三江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陶辛镇政府立即支付其工程款3057590元,并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42204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辛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三江公司与陶辛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陶辛镇政府将原芜湖县陶辛镇芦胡湾安置点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134676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价格不因政策性变化或市场变化调整;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付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后单位并经审计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其中工程总价的4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施工方;补充条款:1.由于设计变更、签证、招标工程量清单遗漏或缺陷的项目,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按照投标文件中规定执行,若投标文件中没有确定定额价的,执行市场均价;2.合同保证金,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钥匙后一次性退还;3.承包方应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若承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发包方有权负责扣除相关的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4.利息支付时间及方式详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工程竣工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审计结果出来后除去10%质保金,其余部分自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付清。

2014年12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24日,涉案工程经原芜湖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5631154.31元。

一审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陶辛镇政府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929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105万元,2015年3月25日付10万元,2015年6月23日付33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40万元,2015年10月19日付20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135万元,2016年2月2日付30万元,2016年9月14日付50万元,2016年11月8日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80万元,2017年9月27日付10万元,2018年8月20日付5万元,2019年6月4日付30万元,2019年9月11日付30万元,2020年1月19日付711154元,总计付款15981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与陶辛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2.陶辛镇政府尚欠三江公司多少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通过三江公司与陶辛镇政府分别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看,双方均以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陶辛镇政府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至工程竣工之日,陶辛镇政府应付三江公司合同工程价款的50%,实际上,陶辛镇政府支付了929万元,不及合同工程价款21346760元的50%,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之所以约定按合同工程价款30%支付利息,表明陶辛镇政府至工程竣工之日应付三江公司工程款的80%,即13222067.72元(16527584.65元×80%),不足部分3932067.72元(13222067.72元-929万元)应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先息后本。这种理解不符合合同和补充条款的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补充条款5的前半部分约定:“自本工程竣工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自2014年12月4日起,对合同价款的30%,即4958275.40元(16527584.65元×30%)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先息后本。后半部分又约定:“审计后除去10%保修金,其余部分自审计结果出来后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一次,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付清”,该条的约定前后矛盾,涉案工程2014年12月4日竣工,也即2015年12月4日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审计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此时已过保修金返还期限,未付工程款可能不及合同总价款的10%,又除去10%保修金,显然不能实现。为避免上述矛盾,涉案工程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审计完毕,而涉案工程直至2019年6月24日审计完毕,其责任不能归责于一方,从文意上只能理解为2015年12月4日之后,未付工程款在30%以内的均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审计结果仅能起到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作用。

关于焦点二,按照焦点一的计算方式,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陶辛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本金1034万元,2015年3月4日应付利息148748元(4958275.40元×1%×3个月),2015年3月25日,陶辛镇政府支付10万元,应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48748元;2015年6月4日,应付利息148748元(4958275.40元×1%×3个月),合计欠付利息197496元(148748元+48748元),2015年6月23日,陶辛镇政府支付33万元,其中应付利息197496元,支付本金132504元,共计支付本金10472504元(1034万元+132504元);2015年9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48748元,陶辛镇政府2015年9月25日-10月19日付60万元,其中利息148748元,本金为451252元,其计支付本金10923756元(10472504元+451252元);2015年12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48748元,陶辛镇政府2016年1月28日-2月2日付165万元,其中利息148748元,本金1501252元,共计支付本金12425008元,尚欠本金4102576.65元(16527584.65元-12425008元),尚欠本金已不及合同总价款的30%,之后利息应以4102576.65元计算;2016年9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369232元(4102576.65元×1%×9个月),陶辛镇政府2016年9月14日-11月8日付70万元,其中利息369232元,本金330768元,尚欠本金3771808.65元;2016年12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13154元(3771808.65元×1%×3个月);陶辛镇政府2017年1月24日付80万元,其中利息113154元,本金为686846元,尚欠本金3084962.65元;2017年9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277647元(3084962.65元×1%×9个月);2017年9月27日,陶辛镇政府付10万元,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177647元;2018年6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277647元(3084962.65元×1%×9个月),尚欠利息455294元;陶辛镇政府2018年8月20日付5万元,应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405294元(455294元-5万元);2019年6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370196元(3084962.65元×1%×12个月),陶辛镇政府2019年6月4日付30万元,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475490元,共计欠本金3084962.65元,利息475490元。

2019年6月24日,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为15631154元,比合同价款少896430.65元(16527584.65元-15631154元),则陶辛镇政府尚欠三江公司工程款本金2188532元(3084962.65元-896430.65元),利息475490元。

2019年9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65656元(2188532元×1%×3个月);陶辛镇政府2019年9月11日付30万元,应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241146元(475490元+65656元-30万元)。

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19日应付利息99213元,陶辛镇政府付711154元,其中利息340359元(241146元+99213元),工程款本金370795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817737元。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陶辛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江公司工程款1817737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三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1元,由陶辛镇政府承担2万元,三江公司承担11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陶辛镇政府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陶辛镇政府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方式且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均明确规定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明确规定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方式,而投标函亦明确表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投标书为双方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2.陶辛镇政府提交的三江公司出具的结算资料,拟证明推迟审计结算的责任不在陶辛镇政府。三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三江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才提交决算书,而工程至2019年6月24日经原芜湖县审计局审计结束,故致审计迟延双方均有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1.案涉工程第一次招标流标后,陶辛镇政府通过邀标的方式与三江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中标的还有另外两家公司。之后,陶辛镇政府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补充条款的方式与上述三家中标单位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或条款。2.陶辛镇政府和三江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胡湾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内容补充部分: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审计结果出来后除去10%质保金,其余部分自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胡湾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胡湾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3.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取消了4#楼和9#楼的建设,其中4#楼中标合同价为1768282.94元,9#楼中标合同价为3050892.41元,即案涉合同价款变更为16527584.65元;4.案涉工程经原芜湖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5648859.76,扣除核减额超申报额10%费用17705.45元,实际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5631154.3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如何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3.陶辛镇政府尚欠三江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经第一次招标流标后,陶辛镇政府通过邀标的方式与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确对中标合同中有关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是双方根据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同一时间陶辛镇政府亦与另外两家中标单位签订了相同内容的补充协议或条款。该补充协议或条款并未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或破坏竞争秩序,亦或通过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即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对陶辛镇政府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审计结果出来后除去10%质保金,其余部分自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意应是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完成审计及所有价款的支付,但审计直至2019年6月24日才完成,致双方在对上述协议的理解上存在偏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此时三江公司应及时报送结算资料,以便审计决算,但其直到2015年11月5日才报送结算资料,而此时离双方约定的一年时限仅剩一个月的时间,显然三江公司对审计迟延负有一定的责任。然,即便三江公司直至2015年11月5日才报送结算资料,陶辛镇政府也应在合理时限内完成审计及价款的支付,但实际情况却是直到2019年6月24日审计工作才完成,显然陶辛镇政府对审计的迟延亦负有相应责任。综上,鉴于三江公司未及时报送结算资料,陶辛镇政府亦未及时完成审计,再结合补充协议有关时限的约定及陶辛镇政府付款时间节点,本院酌定陶辛镇政府最迟应在2016年11月8日完成审计及所有款项的支付,而之后的审计结果只是起到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作用。另,陶辛镇政府亦应至迟于2016年11月8日向三江公司返还质保金,逾期未予返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就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依上文所述,根据补充协议有关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约定,截止2014年12月4日,陶辛镇政府已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929万元,超过合同价款16527584.65元的50%,故此时的计息本金为:16527584.65*30%-(9290000-16527584.65*50%)=3932067.72元,利息依约按季度支付。经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陶辛镇政府支付20万元后,合同价款的80%及相应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累计支付工程款13282116.41元,利息437883.59元。案涉工程审计价15631154.31元,除去10%质保金后,余款为:15631154.31*90%-13282116.41=785922.47元,按月息1%计息,至2017年1月24日陶辛镇政府支付80万元后,尚欠利息6356.45元。同时,自2016年11月9日起,陶辛镇政府应返还相应质保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先本后息。经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陶辛镇政府尚欠三江公司本金108317.88元,利息201442.77元,本息合计309760.65元。

综上所述,陶辛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309760.65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108317.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1元,由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负担3167元,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2元,由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负担3450元,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利民

审 判 员 丁大慧

审 判 员 杨东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录

书 记 员 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双桥街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10030239884。

负责人:华中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深,男,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婷,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中兴五路直通车总部经济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14431H。

法定代表人:杨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辛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辛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深、刘秀婷,被上诉人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辛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三江公司返还陶辛镇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349999.6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补充协议》有关工程款利息支付的约定超出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协议书》26条工程款支付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均有相应规定。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利息等涉及到工程款总额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均在招标文件第14条中有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严重超出、背离招标文件的规定,如果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总价将比《协议书》第26条约定的支付条件高出4126624.73元。该补充约定擅自修改和增加的有关利息约定违反招投标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有损镇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所代表的集体利益,按照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同时,上诉人陶辛镇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其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皆有一套严格的工程招投标程序,其与任何中标单位所签署的有关工程协议,其款项的支付条件都必须紧扣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除去施工条件和规划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工程总量的变化之外,有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和利息的约定不得超出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如有超出部分,应属重大事项,行政机关重大事项的决议表决皆有法律、制度可循。诉争工程工程款支付进度与利息支付总额的修改应经过一套严格的内部表决程序后,或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或重新进行招标,否则该修改行为无效。2、诉争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利息约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首先,根据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诉争工程有关工程款支付进度与利息标准的规定,属于“合同价款”的范畴,其支付依据应属招标文件,而非双方之间的补充约定。其次,诉争工程款项的最终确定,要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而非单独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还应包含:(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发包人要求;(7)承包人建议书;(8)价格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最后,诉争《补充协议》与《协议书》第26条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并非是相互矛盾的,对该《补充协议》的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几大原则,其规定的支付条件都不应超过招标文件的规定。补充协议条款虽是有关利息计算的补充约定,约定的工程款的30%按月息1%计算,但整个工程款和利息支付的总进度和利息总额理所当然不应超过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总进度和总额度。即30%工程款的计息条件、截止时间与支付总额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进度款总额,其计息条件不成立,更不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三江公司应返还陶辛镇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349999.69元。首先,工程延迟审计的责任在三江公司。该项目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建设,建设中结合实际情况,取消了4#楼和9#楼的建设(投标价为4819175.35元),调整后合同价为16527584.65元。该项目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三江公司到2015年11月5日才编制完成《决算书》,陶辛镇政府审核后,2015年12月10日将报审材料移交县审计局,芜湖县审计局2019年6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价为15631154.31元。三江公司《决算书》编制时间较迟,编制完成后,送审材料报审时离竣工验收1年后的质保期满已不到1个月时间;审计过程中发现送审资料不规范、不完整,审计时间过长。审计单位提出问题后,陶辛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了《陶辛镇胡湾安置点附属工程审计相关说明》、2018年2月5日出具了《关于芜湖县相关问题的说明》,对相关签证的费用进行了明确。陶辛镇政府在收到审价结果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该审价结果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工程未能及时审计并支付价款的原因在三江公司。其次,按照《协议书》第26条约定和招标文件第14条公布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21346760元合同价款的50%,即10673380元;扣除10%的保证金以后,另外的40%总价款待审计确定应付工程总价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6月24日,审计总价经双方确认为15631154.31元,陶辛镇政府已支付给三江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5270000元;2020年1月19日,陶辛镇政府支付给三江公司711154元。在审定工程总价一年内已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并超额支付工程款349999.69元。

三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陶辛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1.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条款不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履行。解释二对于实质性变更的定义非常明确,即包括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和工程价款,而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是基于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对工程欠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在补充协议载明的很清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在施工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补充协议的订立背景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6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合同履行将近1年后,也就在2013年的5月28日。该补充协议并没有背离招标文件而制作黑白合同,协议的签订也没有损害其他中标单位的利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合同约定的9#楼和4#楼两栋楼建设的取消,也是该协议签订的一个重大的背景之一,因该两栋楼合同总价为480多万,而陶辛镇政府单方面取消了两栋楼的建设,如果按照10%的利润而言的话,该两栋楼的利润在48万左右,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期贷款利率是在年利率6%左右,补充协议签订的利息约定的月息1%,所以综合两栋楼利润因素以及根据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补充协议有关利息约定是非常合理公平的。该变更内容实际上与合同后期履行状况的变化基本对等,符合公平原则,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陶辛镇政府也认可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协议的效力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仅仅对三江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二审中反而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将其违反原则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4.需要明确的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陶辛镇政称因为实际情况而取消了4#楼和9#楼的建设,两栋楼合同总价为480余万,三江公司认为无故取消两栋楼建设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5.针对陶辛镇政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迟延审计的责任进行一个说明,根据一审当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明确显示,审计发现的问题中明确说明,根据建设单位报审资料,反映部分前期准备工作不到位,一是与地方的村民矛盾协调问题,以及场地三通一平不到位等问题,建设单位并没有做好充分的前期准备工作,故陶辛镇政府称工程迟延审计的责任在于三江公司,无事实依据。相反审计报告中显示的迟延责任,由陶辛镇政府自身不可争辩的原因。6.需要说明的是,因为陶辛镇政府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出异议,相反是其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其效力,在一审当中其也没有提出反诉,现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三江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陶辛镇政府立即支付其工程款3057590元,并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42204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辛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三江公司与陶辛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陶辛镇政府将原芜湖县陶辛镇芦胡湾安置点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134676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价格不因政策性变化或市场变化调整;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付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后单位并经审计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其中工程总价的4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施工方;补充条款:1.由于设计变更、签证、招标工程量清单遗漏或缺陷的项目,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按照投标文件中规定执行,若投标文件中没有确定定额价的,执行市场均价;2.合同保证金,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钥匙后一次性退还;3.承包方应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若承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发包方有权负责扣除相关的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4.利息支付时间及方式详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工程竣工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审计结果出来后除去10%质保金,其余部分自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付清。

2014年12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24日,涉案工程经原芜湖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5631154.31元。

一审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陶辛镇政府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929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105万元,2015年3月25日付10万元,2015年6月23日付33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40万元,2015年10月19日付20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135万元,2016年2月2日付30万元,2016年9月14日付50万元,2016年11月8日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80万元,2017年9月27日付10万元,2018年8月20日付5万元,2019年6月4日付30万元,2019年9月11日付30万元,2020年1月19日付711154元,总计付款15981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与陶辛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2.陶辛镇政府尚欠三江公司多少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通过三江公司与陶辛镇政府分别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看,双方均以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陶辛镇政府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至工程竣工之日,陶辛镇政府应付三江公司合同工程价款的50%,实际上,陶辛镇政府支付了929万元,不及合同工程价款21346760元的50%,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之所以约定按合同工程价款30%支付利息,表明陶辛镇政府至工程竣工之日应付三江公司工程款的80%,即13222067.72元(16527584.65元×80%),不足部分3932067.72元(13222067.72元-929万元)应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先息后本。这种理解不符合合同和补充条款的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补充条款5的前半部分约定:“自本工程竣工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自2014年12月4日起,对合同价款的30%,即4958275.40元(16527584.65元×30%)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先息后本。后半部分又约定:“审计后除去10%保修金,其余部分自审计结果出来后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一次,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付清”,该条的约定前后矛盾,涉案工程2014年12月4日竣工,也即2015年12月4日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审计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此时已过保修金返还期限,未付工程款可能不及合同总价款的10%,又除去10%保修金,显然不能实现。为避免上述矛盾,涉案工程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审计完毕,而涉案工程直至2019年6月24日审计完毕,其责任不能归责于一方,从文意上只能理解为2015年12月4日之后,未付工程款在30%以内的均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审计结果仅能起到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作用。

关于焦点二,按照焦点一的计算方式,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陶辛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本金1034万元,2015年3月4日应付利息148748元(4958275.40元×1%×3个月),2015年3月25日,陶辛镇政府支付10万元,应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48748元;2015年6月4日,应付利息148748元(4958275.40元×1%×3个月),合计欠付利息197496元(148748元+48748元),2015年6月23日,陶辛镇政府支付33万元,其中应付利息197496元,支付本金132504元,共计支付本金10472504元(1034万元+132504元);2015年9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48748元,陶辛镇政府2015年9月25日-10月19日付60万元,其中利息148748元,本金为451252元,其计支付本金10923756元(10472504元+451252元);2015年12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48748元,陶辛镇政府2016年1月28日-2月2日付165万元,其中利息148748元,本金1501252元,共计支付本金12425008元,尚欠本金4102576.65元(16527584.65元-12425008元),尚欠本金已不及合同总价款的30%,之后利息应以4102576.65元计算;2016年9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369232元(4102576.65元×1%×9个月),陶辛镇政府2016年9月14日-11月8日付70万元,其中利息369232元,本金330768元,尚欠本金3771808.65元;2016年12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13154元(3771808.65元×1%×3个月);陶辛镇政府2017年1月24日付80万元,其中利息113154元,本金为686846元,尚欠本金3084962.65元;2017年9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277647元(3084962.65元×1%×9个月);2017年9月27日,陶辛镇政府付10万元,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177647元;2018年6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277647元(3084962.65元×1%×9个月),尚欠利息455294元;陶辛镇政府2018年8月20日付5万元,应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405294元(455294元-5万元);2019年6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370196元(3084962.65元×1%×12个月),陶辛镇政府2019年6月4日付30万元,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475490元,共计欠本金3084962.65元,利息475490元。

2019年6月24日,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为15631154元,比合同价款少896430.65元(16527584.65元-15631154元),则陶辛镇政府尚欠三江公司工程款本金2188532元(3084962.65元-896430.65元),利息475490元。

2019年9月4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65656元(2188532元×1%×3个月);陶辛镇政府2019年9月11日付30万元,应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241146元(475490元+65656元-30万元)。

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19日应付利息99213元,陶辛镇政府付711154元,其中利息340359元(241146元+99213元),工程款本金370795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817737元。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陶辛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江公司工程款1817737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三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1元,由陶辛镇政府承担2万元,三江公司承担11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陶辛镇政府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陶辛镇政府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方式且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均明确规定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明确规定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方式,而投标函亦明确表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投标书为双方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2.陶辛镇政府提交的三江公司出具的结算资料,拟证明推迟审计结算的责任不在陶辛镇政府。三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三江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才提交决算书,而工程至2019年6月24日经原芜湖县审计局审计结束,故致审计迟延双方均有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1.案涉工程第一次招标流标后,陶辛镇政府通过邀标的方式与三江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中标的还有另外两家公司。之后,陶辛镇政府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补充条款的方式与上述三家中标单位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或条款。2.陶辛镇政府和三江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胡湾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内容补充部分: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审计结果出来后除去10%质保金,其余部分自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胡湾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胡湾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3.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取消了4#楼和9#楼的建设,其中4#楼中标合同价为1768282.94元,9#楼中标合同价为3050892.41元,即案涉合同价款变更为16527584.65元;4.案涉工程经原芜湖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5648859.76,扣除核减额超申报额10%费用17705.45元,实际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5631154.3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如何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3.陶辛镇政府尚欠三江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经第一次招标流标后,陶辛镇政府通过邀标的方式与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确对中标合同中有关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是双方根据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同一时间陶辛镇政府亦与另外两家中标单位签订了相同内容的补充协议或条款。该补充协议或条款并未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或破坏竞争秩序,亦或通过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即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对陶辛镇政府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审计结果出来后除去10%质保金,其余部分自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意应是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完成审计及所有价款的支付,但审计直至2019年6月24日才完成,致双方在对上述协议的理解上存在偏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此时三江公司应及时报送结算资料,以便审计决算,但其直到2015年11月5日才报送结算资料,而此时离双方约定的一年时限仅剩一个月的时间,显然三江公司对审计迟延负有一定的责任。然,即便三江公司直至2015年11月5日才报送结算资料,陶辛镇政府也应在合理时限内完成审计及价款的支付,但实际情况却是直到2019年6月24日审计工作才完成,显然陶辛镇政府对审计的迟延亦负有相应责任。综上,鉴于三江公司未及时报送结算资料,陶辛镇政府亦未及时完成审计,再结合补充协议有关时限的约定及陶辛镇政府付款时间节点,本院酌定陶辛镇政府最迟应在2016年11月8日完成审计及所有款项的支付,而之后的审计结果只是起到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作用。另,陶辛镇政府亦应至迟于2016年11月8日向三江公司返还质保金,逾期未予返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就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依上文所述,根据补充协议有关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约定,截止2014年12月4日,陶辛镇政府已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929万元,超过合同价款16527584.65元的50%,故此时的计息本金为:16527584.65*30%-(9290000-16527584.65*50%)=3932067.72元,利息依约按季度支付。经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陶辛镇政府支付20万元后,合同价款的80%及相应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累计支付工程款13282116.41元,利息437883.59元。案涉工程审计价15631154.31元,除去10%质保金后,余款为:15631154.31*90%-13282116.41=785922.47元,按月息1%计息,至2017年1月24日陶辛镇政府支付80万元后,尚欠利息6356.45元。同时,自2016年11月9日起,陶辛镇政府应返还相应质保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先本后息。经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陶辛镇政府尚欠三江公司本金108317.88元,利息201442.77元,本息合计309760.65元。

综上所述,陶辛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309760.65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108317.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1元,由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负担3167元,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2元,由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负担3450元,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利民

审 判 员 丁大慧

审 判 员 杨东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录

书 记 员 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