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356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周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0328144N。

法定代表人:李根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经济开发区中兴五路直通车总部经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14431H。

法定代表人:杨太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南路物资商都**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31370Q。

法定代表人:王守保,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球,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弟,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徐金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刘子绫,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球,被告徐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暂计20万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当日,被告应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计付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二、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0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为该公司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的厂区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被告一作为发包方将厂区内道路、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二委托授权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本公司承揽业务,被告三将该工程施工权交给原告。原告不仅完成了厂区道路、污水处理池的工程,同时也对厂区基础工程、零星工程进行施工,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安排增加工程量,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3月1日,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工程发包方项目负责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经双方确认一致,被告方认可原告完成了工程量决算额为12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该工程进行验收完成了工程,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且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徐金弟为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的工程施工人员,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徐金弟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徐金弟明确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决算额为120万元,被申请人徐金弟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为了查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工程决算的经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追加徐金弟为本案共同被告。

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强松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强松公司”从未要求**为厂区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由“强松公司”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三,由被告二、三完成施工任务,本案的徐金弟不是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强松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在被告二、三完成施工任务后,“强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二、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一依法不能成立,因“强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因原告与“强松公司”没有合同,所以也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对“强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身份不明确,审判长让出示身份证核实时并未提交,被告二、被告三从来不认识原告本人,核实身份证时没有见到身份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被告二和被告三从来没有发包或分包转包给本案原告;三、原告提交的一份徐金弟的证明与本案被告二、被告三无关,本案被告二、被告三不认识徐金弟,被告二、被告三也从来没有委托过徐金弟管理过工程;四、原告自称1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却没有证据支持,既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记录,也没有与被告二、被告三的竣工验收对账计算的证据;五、原告曾于2019年10月9日就同一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由120万元的诉讼标的变更为10万元,后来又撤回起诉,这次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即便是今天通过法庭转交的证据,被告二、被告三认为也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请。同时也应该指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并没有按诉讼法的要求向法院提交足够的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负证明不能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金弟辩称:2012年3月17日到阜阳,原告第一期项目开工我就来了,主要负责现场的质量、进度、工程量的审核,原告**2015年4月开工两个污水处理池,一个消防池。2015年10月工程也是**在施工,2016年也是**施工,我是管质量进度,其他的支付款不是我的范围,项目是**做的。阜阳强松从一期、二期包括小工厂都是委托芜湖三江阜阳分公司作为总包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业务,两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证据三、建筑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预算取费表、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工程汇总,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包括合同约定的安徽强松幕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厂区内道路、污水处理池工程外,以及该厂房的基建工程;

证据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徐金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收工程通知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决算情况汇总、证明、个人对账单明细,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2月26日与工程项目负责人徐金弟进行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事实。以及被告安徽强松幕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1日转款给**支付工程款190195元,并转款注明“阜阳强松机械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企业信息查询、徐金弟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徐金弟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以及徐金弟作为上海爱葛尼机床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海爱葛尼机床有限公司与安徽强松幕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杨李珍,徐金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对工程进行决算,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汇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视为对**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的认可;

证据七、(2019)皖1204民初5020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

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2019)皖1204民初502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5020号起诉时承认他与被告一强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而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是按照强松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是不诚信诉讼的表现。

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这一变更诉讼请求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而且是同一案件的案由,我方认为原告的变更请求其是就是修正了诉请,自己否定了原告的涉案工程,也同时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

徐金弟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对证据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总价款是固定价65万元,而原告主张120万元明显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对于取费表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也没有注明是何处工程,因原告连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都无法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取费没有依据,对于工程汇总甲方计算表工程计算表均无三个被告的签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名,这些表格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工程联系单没有强松公司的盖章,原告也不能证明由其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投资的证据,组织施工的证据,原告的这些证据均为自己制作的,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对证据四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另外监理部的印章也不是监理公司的行政公章,被告一也从没有见过该枚公章,复印件签收人虽有徐金弟,但该通知书的接收单位是芜湖三江公司,徐金弟也无权代表芜湖三江公司接收该文件;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徐金弟无权进行决算,案涉工程由被告一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在进行具体施工,如果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也应当由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一从未授权徐金弟对工程进行结算,其次该情况汇总只是简单的一张纸,而没有工程的结算资料,徐金弟也不是造价人员,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被告一从未授权徐金弟负责工地基建项目,被告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三,是由被告二、三进行施工,徐金弟证明**负责包工包料,完全没有依据,对被告一支付的190195元,该款是被告二、三委托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徐金弟是上海爱葛尼的人员,更不能证明其有权结算,社保证明无异议,恰恰证明徐金弟不是被告一的人员,而是上海爱葛尼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七、对证据七在5020号卷宗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诉的事实与本案相矛盾,原告从来没有直接与被告一发生过工程承包关系。对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工地干活,而不能证明**进行投资和组织施工管理,王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该证人对工地上的情况均不了解,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三、对证据三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这份合同是本案被告三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的主体没有涉及到分包,也没有涉及到原告,工程联系单工费取费单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同时需要强调一下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并没有明确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并没有证明是本案原告是直接施工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徐金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主体是给被告一的,而徐金弟并非是被告一的工程人员无权签字,从内容上看是关于7号楼施工现场,本案诉状并非指7号楼,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原告诉状说是2016年12月28日结束本案工程,这份通知单显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证据要求的三性,更不能证明本案的第四被告徐金弟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五、对证据五的工程决算情况汇总日期是2016年12月26日,证明中的工程验收日期是2016年12月28日,工程在没有验收之前决算情况就出来了,从内容上涉案工程徐金弟的答辩内容是自相矛盾的,证明和工程决算情况汇总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施工合同所预定的工程量也不一致,承包人就65万元的工程款转包了是120多万元,徐金弟自己签字应该承担其自己的民事责任,个人对账单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对证据六除了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外,还要强调指出第六组的证据关于徐金弟的养老保险只能证明是上海爱葛尼机床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徐金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仅凭上海一家企业的养老保险记录就不能认定对涉案工程徐金弟有权对工程进行决算,与本案涉案工程毫无关系,不能达到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七、对证据七的两位证人是否在涉案工程中做过工的证据缺乏,没有任何施工证明,证人对谁是项目经理并没有陈述清楚,证人王某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都是一系列的不知道,对原告**是否包工包料都不清楚,两人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却能证明工程决算时其在场还能说出具体数额,由此被告二、被告三认为两证人的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虚假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徐金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对证据四监理工程施工单是二期工程,我在现场,工程师通知单是抄报总包和抄送甲方,我是抄送甲方的;三、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四、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该诉状中没有提出与被告一无关之说。在庭审时提出与业主单位没有直接的合同。

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徐金弟对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对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裁定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9年12月1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目的是为了缓和双方矛盾便于双方调解,本案中不属于法定的撤诉后不得再起诉的情形,我们再次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该裁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一、二、三的代理人有变化,是否违法有利益冲突请法庭审查。

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对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徐金弟对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与审核,本院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的厂区基础工程及厂区内道路、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后由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具体实施操作,又将该工程施工权交给毕家强承包施工,之后原告从毕家强手中承揽基础工程、零星工程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1日,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价款为65万元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未能及时与毕家强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弟(甲方经办人)签订工程决算情况汇总合计1251453.07元,经双方商定,工程决算120万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徐金弟出具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为此,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暂计20万元和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0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案外人毕家强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亦未进行决算,却与身份不明的被告徐金弟签订“工程决算情况汇总”,不符合常理。对于该“工程决算情况汇总”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审查,原告提供该“工程决算情况汇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其一,庭审时被告徐金弟承认仅是工地管理员,称代表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审查,没有审批的权利,定工程量,不定价,没有权利结算,该决算情况汇总是原告**写好后让其签的字。即被告徐金弟代表的身份不明确,亦没有结算的权利;其二,原告与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的合同关系,徐金弟称代表该公司,而该公司并不认可,既不是其公司职员,也不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并未委托授权徐金弟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其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毕家强建立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应由他们之间进行决算,而徐金弟无权代理毕家强;其四,涉案工程是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后由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具体实施,并转包给毕家强承建,原告与上述三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其五,原告虽提供企业信息查询、徐金弟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但上海爱葛尼机床有限公司与安徽强松幕强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且徐金弟的养老保险系上海爱葛尼机床有限公司缴纳,不能达到证明徐金弟系被告安徽强松幕强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汇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徐金弟是安徽强松幕强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徐金弟依然没有工程决算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情况汇总”标的120万元,结合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价款为65万元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差距较大,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情况汇总”,实际上是单方制作的,本案诉争标的款项不明,承担责任主体欠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敬诗

人民陪审员  张允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婧文

附:(2020)皖1204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