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龙昌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14431H。

法定代表人:杨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南路物资商都**楼**代码91341200557831370Q。

负责人:王守保,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再审申请人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三江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简称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江公司、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三江公司、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对于三江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新的证人和证据,未予质证,对事实缺乏尊重,适用法律错误。证人毕家强二审出庭作证,并出示了一系列新证据,以证明本案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二审法院对毕家强出示的证据不予接收,既不核实也不质证,主观认定政府项目不可能直接发包给个人。2、一审期间,三江公司考虑到从未承包过案涉工程项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当时连建设单位是谁都不清楚,便相信法庭会以事实为根据,正确适用法律,便未到庭。况且,在二审开庭时,三江公司当庭表示接受承办法官的批评。二审开庭前,三江公司依法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由证人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且所举证据直接关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独立审理,不应受一审判决影响,更不应该受三江公司一审是否到庭的影响。3、***的劳务工资一直都是由毕家强支付,三江公司、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或劳务工资,***也从未向三江公司、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或劳务工资。4、***提交的由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盖章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实施,仅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5、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人等重要事实未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00元,无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虽《劳务分包协议》上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处由毕家强签字,但该协议加盖了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故,***的合同相对方系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虽***无相应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一、二审法院判令三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三江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再审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三江公司、三江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