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周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0328144N。
法定代表人:李根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纯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五路直通车总部经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14431H。
法定代表人:杨太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南路物资商都**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31370Q。
负责人:王守保,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球,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弟,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松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阜阳分公司)、徐金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其与强松公司涉案项目人员徐金弟已经进行结算,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错误。
强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三江公司、三江阜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徐金弟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强松公司、三江公司、三江阜阳分公司、徐金弟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暂计20万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当日,应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计付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2.确认**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0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强松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的厂区基础工程及厂区内道路、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承建,后由三江阜阳分公司具体实施操作,又将该工程施工权交给毕家强承包施工,之后**从毕家强手中承揽基础工程、零星工程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1日,三江阜阳分公司与强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价款为65万元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与毕家强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12月26日,**与徐金弟(甲方经办人)签订工程决算情况汇总合计1251453.07元,经双方商定,工程决算120万元。2019年9月9日,徐金弟出具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强松公司、三江公司、三江阜阳分公司、徐金弟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暂计20万元和确认**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0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与案外人毕家强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亦未进行决算,却与身份不明的徐金弟签订“工程决算情况汇总”,不符合常理。对于该“工程决算情况汇总”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审查,**提供该“工程决算情况汇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其一,庭审时徐金弟承认仅是工地管理员,称代表强松公司,负责工程的审查,没有审批的权利,定工程量,不定价,没有权利结算,该决算情况汇总是**写好后让其签的字。即徐金弟代表的身份不明确,亦没有结算的权利;其二,**与强松公司并无实际的合同关系,徐金弟称代表该公司,而该公司并不认可,既不是其公司职员,也不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并未委托授权徐金弟与**进行工程结算;其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案外人毕家强建立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应由他们之间进行决算,而徐金弟无权代理毕家强;其四,涉案工程是强松公司发包给三江公司承建,后由三江阜阳分公司具体实施,并转包给毕家强承建,**与上述三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其五,**虽提供企业信息查询、徐金弟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但上海爱葛尼机床有限公司与强松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且徐金弟的养老保险系上海爱葛尼机床有限公司缴纳,不能达到证明徐金弟系强松公司的职员,亦不能证明其与**签订工程汇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徐金弟是强松公司的职员,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徐金弟依然没有工程决算的权利。综上,**提供的“工程决算情况汇总”标的120万元,结合芜湖三三江阜阳分公司与强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价款为65万元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差距较大,**提供的“工程决算情况汇总”,实际上是单方制作的,本案诉争标的款项不明,承担责任主体欠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一般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性,相关法律出于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等目的考量,虽然对于突破债的相对性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等基本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强松公司、三江公司、三江阜阳分公司、徐金弟之间就涉案工程施工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强松公司、三江公司、三江阜阳分公司、徐金弟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称已与强松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金弟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徐金弟系强松公司员工或强松公司授权徐金弟结算工程款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刘雅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