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205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中兴五路直通车总部经济大厦A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14431H。
法定代表人:杨太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