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205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中兴五路直通车总部经济大厦A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14431H。

法定代表人:杨太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