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民监1号
原审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中区荷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300183175。
法定代表人:刘和智,总经理。
原审被告: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叶村路与荷形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56754835XC。
法定代表人:邢敦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皖0208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薛 萍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刘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雅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