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敦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本院审查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孙 俊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束梦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