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381号
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南方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60930R。
法定代表人:耿广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772117977。
法定代表人:胡学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兹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央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鸠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少计工程价款1050809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29792.82元(1050809元x98%),并承担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979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26651.61元,主债务及利息合计1056444.4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1#一2#楼、12#-18#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对其他各专项分包工程的总承包管理工作。其中,中央城学府壹号12#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9日开工,2018年8月28日竣工。2019年9月9日,被告委托审核单位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价款审核。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报送了完整的包括竣工图纸在内的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29553432.3元。原告在与审核单位核对竣工结算过程中,发现部分工程量及组价存在错误。其中,审核单位将工程量或组价错误导致报审工程价款虚高的部分予以了核减,但对因工程量或组价错误导致报审工程价款减少的部分未予核增,造成少计工程价款1050809元。具体包括以下三项:一是双方合同约定单体28层以上(含28层)工程计取综合费率应为为22.5%,但原告在送审的结算表中错误编制为17.5%,造成少计程价款678336元;二是垂直运输费应套取檐高90米以下的定额子目,但原告在送审的结算表中套取的是檐高80米以下的定额子目,造成少计工程价款55621元;三是原告在送审的水电安装结算表申报的暗配DN15PVC阻燃管16549米、暗配DN20PVC阻燃管7592米、BV2.5管内穿线7953米、BV-4管内穿线36047米、de20室内给水P9-R管15米、de25室内给水PP-R管2679米,与设计施工图纸相比少计工程量分别为5000米、1800米、72000米、1729米、400米、1200米,造成少计工程价款316852。原告发现后,立即提出说明情况说明,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虽然对上述少计工程价款并无异议,但被告利用其发包人的优势地位,拒绝原告关于调增工程价款的请求。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在审核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中,明确表示同意暂按审定价款27208437元支付,同时保留对少计工程价款1050809元另循法律途径追索的权利。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完成结算审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审计完成后的2010年8月21日支付争议价款的95%,以及因距竣工日超过两年应当退付争议价款3%的质保金,合计应当支付争议工程价款的98%。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央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申报时,原告不得漏报虚报和错报工程结算,如果送审的金额偏差高于10%(含10%),由原告承担工程造价审计费,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本案原告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单位递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如果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工程量存在遗漏或缺陷等情况,将放弃遗漏和缺项等情况部分的结算金额;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少记工程价款105080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中央城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鸠兹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面积100684.31㎡;承包范围1#-2#楼、12#-18#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对其他各专项分包工程的总承包管理工作(详见附表一:《中央城学府壹号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一览表》);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720个日历天(其中1#、2#楼单栋为450日历天,12#楼单栋为720日历天,13#、14#、15#、16#单栋为640日历天,17#、18#楼单栋为300日历天,地下室工期随相应楼栋);支付时间及比例(1)多层单体工程完成到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款,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高层施工到12层(含12层)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其后每完成6层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以此类推,到主体结构封顶;(2)脚手架每拆除6层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3)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备案手续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承包方应在60天内进行结算申报,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申报后的12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如发包方在120天后仍未完成审计工作,则应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4)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5%;(5)余款5%自竣工之日起至质保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计取的综合费率为单体工程十一层以上(含十一层)土建部分17.50%……单体工程二十八层以上(含二十八层)土建部分22.50%;工程结算申报时,乙方不得漏报、虚报、错报工程结算,如果终审的金额偏差高于10%(含10%),由乙方承担工程造价审计费,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5%质量保修金退还事宜,保修金不计利息,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单栋)起至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争议,退付给承包人3%的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单栋)起至质保期满5年,无质量争议,退付给承包人2%的质量保修金。
上述工程中12#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6年3月9日开工,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2019年9月9日,中央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中和咨询公司”)对案涉12#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2019年9月10日,鸠兹建设公司向中央城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一份,其中第三项明确载明:“保证竣工结算资料一次性报送完成。在审计过程中不再报送任何经济性资料,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工程量存在遗漏或缺陷等情况,我司将放弃遗漏或缺陷等情况部分的结算金额”。后鸠兹建设公司送审金额为29553432元(其中土建26092091元,安装3364168元,总包服务费97173元)。
2020年6月5日,鸠兹建设公司向信永中和咨询公司出具《关于中央城学府壹号12#楼竣工结算错项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在核对过程中发现有四项错项:1.合同约定单体二十八层以上(含二十八层)工程计取的综合费率、土建部分为22.5%,我司错误编制为17.5%,此项错误我司申报造价约为73万元,最终双方核对确定该部分影响造价金额为678336元;2.送审结算书中土建07-107垂直运输费子目套定额错误,修正调整定额,此错误项我司申报造价约7.7万元,最终双方确定该部分影响造价金额为53889元;3.水电结算书,绝缘BV2.5电线实际72000米,编制过程中误编成7200米,DN15PVC电线管5000米,DN20电线管1800米,DN20PPR给水管400米,DN25PPR给水管1200米,此错误项我司申报造价为354821.5元,最终双方核对确定该部分影响造价金额为316850元;4.本次初审中钢筋计入数量为1319.77T,我司领取甲供材为1365.81T(仅12#工程量),相差46.04T,而13#及14#前期结算时实际领用钢筋比审计计入钢筋少61.23T,钢筋应与13#14#楼领用量统筹考虑。对目前核对审定金额(不含第1-3项错项)27187185.6元,除上述第四项钢筋,审计暂未统筹考虑钢筋按1319.77t计算外,其余我司均表示认可。竣工结算资料承诺书中(见附件二)第三条是承诺不遗漏、不缺项,而上述前三项是属于我司在编制竣工结算时套定额错误,并不是遗漏和缺项。对于上述(1-3)项错项,我单位已经与审计单位核对确认,合计金额为1049075元。
2020年8月7日,信永中和咨询公司出具《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12#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7208437元。并在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施工单位在送审结算时承诺‘保证竣工结算资料一次性报送完成,在审计过程中不再报送任何经济性资料,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工程量存在遗漏或缺陷等情况,我司将放弃遗漏或缺陷等情况部分的结算金额’,本次,对于施工单位在审计过程中发生漏报部分,本次审计不予认可”。对于该审定结果,鸠兹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中施工单位处载明“本工程项目结算价款应在审定的27208437元基础上应增加1042885元,我公司同意发包人暂按审定价款27208437元支付,同时保留对少计价款部分1042885元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2020年8月13日,信永中和咨询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中审计单位处载明“本审定金额不含双方争议的漏算部分”并加盖公章。2020年8月20日,中央城房地产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2021年8月17日,中央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方对案涉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12#楼项目争议部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如下:1.单体二十八层以上(含二十八层)工程计取的综合费率土建部分由17.5%改为22.5%计算,差额为678336元。2.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书中垂直运输费子目套定额错误,垂直运输费高度应由高度80米调整到90米,差额为538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造价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12#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关于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12#楼竣工结算错项的情况说明》《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图纸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交的《报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被告即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争议价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委托信永中和咨询公司对案涉12#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保证竣工结算资料一次性报送完成,在审计过程中不再报送任何经济性资料,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工程量存在遗漏或缺陷等情况,我司将放弃遗漏或缺陷等情况部分的结算金额”,后原告在报送送审金额时,将土建部分工程计取综合费率按17.5%计算,垂直运输费套取檐高80米以下的子目。经与被告核实,被告确认土建部分工程计取综合费率应为22.5%,此部分原告少计算工程款678336元;垂直运输费应套取檐高90米以下的子目,此部分原告少计算工程款53889元;上述两项原告合计少计算工程款732225元。因上述两项系原告在编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时套定额错误,不属于承诺书中承诺的“遗漏或缺陷等情况”,故对上述两项原告少计算工程款732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送审时水电安装部分申报的阻燃管、管内穿线等少计算工程量问题,因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其少报工程量也属于承诺书中的遗漏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5%……5%质量保修金退还事宜,保修金不计利息,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单栋)起至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争议,退付给承包人3%的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单栋)起至质保期满5年,无质量争议,退付给承包人2%的质量保修金”之约定,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8月20日完成结算审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580.50元(即按本院确认的原告少计算工程款732225元×98%)。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因本案系原告编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错误而引发诉讼,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且原告已于2020年8月知悉案涉争议工程款没有包含在审定金额内,然其直至2021年6月25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且计算基数应调整为717580.50元,故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71758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175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58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8元,由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被告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方立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