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芜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4933号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0032786147。
负责人:何启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南方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60930R。
法定代表人:耿广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周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葛祥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369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以300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88092.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利息为29983.4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芜湖鸠鸿建设有限公司沈巷人家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4年,因其欠付农民工工资,遂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二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记载原告代为支付了108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人人民币8000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但原告实际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超出了承诺书中所记载,实际垫付了1100369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却未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仅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0元,余款300369元至今都仍未归还,原告每年都会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但都无果。
**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垫付凭据。2、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3、《承诺书》中承诺的主体是***个人,不是**公司,前期支付的800000元也不是**公司支付。原告也从未向**公司主张债权。4、即使**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从《承诺书》内容可知原告对挂靠关系是明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既没有实际支付的凭据,也没有***授权委托或同意垫付,以及是否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凭据。2、即使债权债务属实,***承诺2014年2月20日付清,原告从未催要,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年都会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催讨,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供的《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说明人张长云并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也无法核实,且张长云作为《承诺书》上相关债务的担保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相关说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对***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芜湖市**公司沈巷人家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4年1月28日,沈巷镇政府代我项目部垫付了108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我承诺我于2014年1月29日付给沈巷镇政府人民币80万元,余款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承诺书》由***签字,并加盖了**公司沈巷人家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清相关款项,但原告直到2021年1月7日才起诉要求归还相关款项(后因无法提供原件及诉讼时效问题撤诉),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相应催要该款的证据,原告主张该笔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宋伟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