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763号
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江区六郎镇殷港工业区南方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60930R。
法定代表人:耿广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男,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43440-6。
法定代表人:谢敬,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蒋克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峰,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雅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芜湖雅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为出租厂房进行的三次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债权3672723.08元(第二次当庭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为出租厂房进行的三次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债权3182355.88元),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确认被告核定原告已经收取了厂房租金4609893元的金额错误,确认按照原告实际收取的厂房租金的金额按照费用、利息、工程款债权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抵扣;3.评估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厂房、行政楼等工程;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2#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厂房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等。上述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决算均由被告委托审核完毕。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20444687.34元以及2015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616449.78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2019年9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厂房出租,租金用以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遂对厂房、道路、电房等进行了改造,共计支付改造费用3672723.08元,使其具备了使用的条件。2018年10月2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案件,指定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2019年12月27日被告被裁定破产。原告根据被告管理人的要求申报债权,2021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原告认为部分认定错误或者不当,故依据该通知书的要求,就异议依法提起诉讼。一、原告对于被告《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已经认定的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20444687.78元以及2018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3711264.32元、诉讼费1417106元均不持异议。二、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出租所需对被告享有为出租厂房进行的三次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债权3672723.08元,被告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告管理人经过调查已经在《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中确认了改造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持有异议,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予以工程造价鉴定,直接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改造工程系原告在被告财产的添附,增加了被告的财产价值,其改造增加项目相应的价值应当归原告所有,但因其价值已经包含在被告整个财产中不可分离,必须一并处理,故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法理,故亦可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已经收取租金4609893元,该认定金额的证据没有与原告核实,且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收取的租金金额,按照费用、利息、工程款债权本金的先后顺序予以扣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雅图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的区内进行改造并没有取得被告同意,也没有取得施工规划许可,完全是为了自己分割出租厂房的需要而实施,改造施工过程中的验收资料没有,竣工验收材料没有,无法确认改造工程的实际造价和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即使被告同意进行改造,该部分改造工程价款也不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管理人之前一直通知原告对厂房出租收取的租金进行核对,原告一直没有给予明确回复,管理人按照原告与各承租户签订的合同、部分租金收据及谈话笔录确定原告实际收取的租金是合理的,根据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五条约定,收取的租金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被告不会将厂区全部交给原告出租经营。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确认其收到的租金数额错误,应该向法庭说明实际收取的租金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原告收取的租金应该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建设公司与芜湖雅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79号]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芜湖雅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044468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6449.78元(从工程款决算统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二、以后**建设公司所建工程如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7106元,由芜湖雅图公司负担。芜湖雅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皖02民终637号]。2016年5月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63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芜湖雅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06元,减半收取73553元,由芜湖雅图公司负担。因芜湖雅图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13日,本院受理了**建设公司对芜湖雅图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6)弋执字第711号]。
后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9月22日,芜湖雅图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芜湖义豪紧固件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己方所有的坐落于其公司内的职工宿舍楼的房屋经营、管理、租赁事宜全权委托给乙方,丙方代为办理;甲方委托乙方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甲方无需另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限为1、房屋出租事宜(包括房屋的推荐、带看、签订租赁合同事宜),2、代收租金(租金冲抵甲方欠付乙方、丙方的工程款),3、管理房屋修缮事宜(修缮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实际票据为准),4、有关房屋室内设施的保管措施,5、自行使用等其他事项;甲方委托房屋的月租金由乙方、丙方根据芜湖市市场行情而定,议价是甲乙丙三方均须参与;合同期满退还条件及时间为房屋水、电、物业费用等结清,室内设施无严重损坏情形;如甲方因经营需要使用宿舍楼,则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丙方,乙方、丙方负责解决房屋收回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总计36月,如三方无异议,委托期限自动顺延至甲方提出收回为止;房屋在租赁经营管理过程中,租金归乙方、丙方所有,以作为甲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后**建设公司对雅图科技园内道路、配电房、厂房宿舍消防进行改造,并支付相应费用。
2018年10月2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破申24号民事裁定:一、受理申请人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芜湖雅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皖0203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8月22日,**建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32641712.97元(其中本金为24117410.42元,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8377196.55元,其他费用147106元)。
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皖0203民破2号民事裁定:宣告芜湖雅图公司破产。
2020年10月10日,管理人向**建设公司发送《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确认**建设公司债权总额为24303057.66元,其中20444687.78元为本金,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息3711264.32元、案件受理费147106元为普通债权;债权人出租厂房收取的租金4609893元应从债权总额中核减。
2020年10月15日,**建设公司向管理人发出《关于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的异议》一份,对管理人认定的工程款本金20444687.78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息616449.78元、案件受理费147106元均无异议;对三次改造的工程款未予认定、收取租金的数额认定及利息认定等提出异议。
2021年1月19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审核结论为:经审查初步确认债权总额为人民币24303057.66元,其中20444687.34元为本金,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息3711264.32元、案件受理费147106元为普通债权;债权人出租厂房收取的租金4609893元应从债权总额中核减。
**建设公司对上述复核结论通知书中认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20444687.34元、利息3711264.32元、案件受理费147106元均无异议。但认为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对案涉厂房改造的工程款债权3672723.08元不予认定以及管理人认定其收取租金4609893元并在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均有异议,故成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芜湖雅图公司对**建设公司提交的三次改造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建设公司就雅图科技园内道路、配电房、厂房宿舍消防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鸿咨询公司”)对**建设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30日,中立鸿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芜湖市弋江区雅图科技园内道路工程、配电房工程、厂房宿舍消防等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182355.88元(其中厂房及宿舍改造工程造价为1509933.58元,厂区道路及堆料场地工程造价1117261.7元,配电房及消防改造(土建)工程造价为53537.19元,配电房及消防改造(安装)工程造价为501623.41元)。**建设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芜湖雅图公司陈述**建设公司、芜湖义豪紧固件有限公司对外出租芜湖雅图公司房屋共计收取租金4609893元,**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关于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的异议》复印件一份、《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租金用户统计表打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转账记录、调查笔录复印件一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管理人认定的工程款本金20444687.34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息3711264.32元、案件受理费147106元为普通债权均无异议。围绕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就雅图科技园内道路、配电房、厂房宿舍消防改造的工程价款数额认定以及该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收取的租金抵扣顺序的认定;三、涉案工程价款司法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就雅图科技园内道路、配电房、厂房宿舍消防改造的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就案涉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存在分歧,后经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182355.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且是适宜折价、拍卖的物化建设工程成果。而案涉改造工程系原告为对外出租厂房收取租金而进行的园内道路、配电房及厂房宿舍的消防改造,属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对上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将被告厂房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事实,被告陈述原告共计收取租金460989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在租赁经营管理过程中,租金归乙方、丙方所有,以作为甲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同时鉴于原告为对外出租对雅图科技园内道路、配电房、厂房宿舍的消防进行改造,为此产生的费用系为收取租金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且上述改造费用本院亦未认定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从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本意及公平角度出发,原告收取的租金应先将作为成本支出的上述改造费用3182355.88元予以扣除,余款1427537.12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本金予以抵扣,即上述1427537.12元需从管理人已确认的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本金20444687.34元中予以扣减。
关于焦点三,由于当事人双方就案涉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存在分歧,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所进行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具有必要性。根据鉴定机构提交的评估费用发票,原告因案涉工程造价评估支付费用6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对引起本案司法鉴定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改造的工程价款为3182355.88元,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共计4609893元在优先扣除上述3182355.88元后,余款1427537.12元应在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本金20444687.34元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78元,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汪世涛
人民陪审员 柳树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