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0民初3994号
原告:芜湖县**建材经营部,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新竹木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1MA2P2E8G4N。
经营者:**,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南方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60930R。
法定代表人:耿广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货款3748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以所欠货款37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0.48%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利息为1349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芜湖县宝瑞金属材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瑞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2012年11月6日,**公司员工暨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送施工所需要的方料、模板主材,主体封顶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经营部根据***的要求,向其工地供送了方料、模板木材,***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9日双方结算确认,***结欠**经营部货款374800元,***为此于当日向**经营部出具了欠条。此后,**经营部一直催要,两被告未能付款,于2021年5月25日,***收回了原欠条,重新向**经营部出具了相同金额的欠条,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签订购销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义务;2.原告诉状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包括**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也没有与原告在2015年办理任何形式结算,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欠条,原告自2012年开始至本案立案时从未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公司也没有在2021年5月25日收回所谓的原欠条,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3.本案的事实并非原告所说,即便是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早超过诉讼时效,***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其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本案不能排除原告与***之间相互串通人为损害**公司的合法权利平;4.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与***的合同但是并没有任何的送货单据,对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皖022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公司员工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的负责人是被告的委托代表人;
4.《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5.《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4800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看原件,对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是**公司的委托人,但是并没有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受到**公司的委托,该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证明***当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因为工程亏损,**公司已经为其代付货款一千多万元,其不可能作为**公司的授权人对外进行任何非工程之外的买卖行为,社保缴纳证明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明确***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截止于2017年7月7日,其在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与**公司之间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三性**公司不清楚其真实性,但该份合同证明了本案原告与***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在该合同的购买方是***个人签字,并无**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任何的授权资料,而且原告的公章是后盖的,之前的公章是芜湖县盛唐木业**建材批发部,原告有必要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欠条是***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因此应当由***个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宝瑞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芜湖县宝瑞金属材料市场1#-4#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作为**公司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2年11月6日,***与**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经营部购买方料及模板用于**公司承建的芜湖县宝瑞金属材料市场工程。“交(提)货方式、地点:宝瑞金属材料工地”;“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木料送到工地,货款全部结清。模板按总款的50%结算,剩余模板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封顶,模板款全部结清”;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将方料、模板木材送到宝瑞金属材料工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下欠货款,**经营部多次催要,2021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宝瑞公司木材模板货款374800元。
本院认为,***在未经过**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与**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并向**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经营部与***系买卖合同相对人。对于未付货款,也是由***向**经营部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虽然***向**经营部购买的方料、模板木材是用于**公司承建的芜湖县宝瑞金属材料市场1#-4#楼工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于**经营部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4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营部称其与***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9日,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经营部可向***主张2021年5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芜湖县**建材经营部货款37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48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48%为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芜湖县**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7元(原告芜湖县**建材经营部已预交44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承 毅
人民陪审员 沈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文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胡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