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安英达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3225号

原告:厦门安英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山一里**万科广场**楼2701。

法定代表人:权循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红,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望峰路**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礼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安英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英达公司)与被告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被告恒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8066元及利息(以778066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厦门安英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及铁杉方木,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需方用银行转账给供方,供方在收到银行转账后提供16%增值税发票给需方,每车货到工地,乙方验收合格后付款3万元,月进度付总额的20%,年底支付实际货款的80%,在2019年5月1日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供货,并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由被告指定的经手人郑成铨进行签收,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018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总计向被告送货19548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物13780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8066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不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78066元,其理应足额支付。特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恒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虽然签有购销协议,但该购销协议并未履行,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恒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认为只要自己没有要求安英达公司送货,就不会产生实际的送货量,依照合同的约定,就不需要履行付款的义务。安英达公司提供的任何一份证据中都没有恒固公司要求送货的内容。二,安英达公司陈述郑成铨是我方指定的经手人,不是事实。郑成铨并非恒固公司的员工,而仅仅是私人包工头。不仅在恒固公司的工地承揽业务,还在相邻的其他工地承揽业务。安英达公司主张恒固公司指定非本公司员工郑成铨作为指定收货人的说法不合常理。三,恒固公司给安英达公司的款项,系受郑成铨委托支付的,并非为自己购买或郑成铨签收的木材支付款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按实际数量结算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我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并不存在。

安英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企业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恒固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代理人做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安英达公司作为甲方,恒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恒固公司向安英达公司购买胶合板和铁杉方木,胶合板规格1830*915,单价57.7元/张,按实际数量计算。铁杉方木,规格35*85,单价2300元/m³,按实际数量计算。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甲方按乙方提供收货地点、日期、数量送货。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需方(恒固公司)用银行转账给供方(安英达公司),供方在收到银行转账后提供16%增值税发票给需方。每车货到工地,乙方验收合格后付款3万元,月进度付总金额的20%,年底支付实际货款的80%,在2019年5月1日结清。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27日安英达公司出具送货单并陆续送货,相关送货单上由齐方钊或郑成铨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安英达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7月19日向恒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24日,安英达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至2018年11月27日,欠款总额为1378066元,郑成铨在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安英达公司与恒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恒固公司认为安英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恒固公司要求送货,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安英达公司认为其已举证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安英达公司已经向恒固公司供货,恒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理由如下:第一、安英达公司认为在《送货单》经手人处和《对账单》上签字的郑成铨是恒固公司指定的经手人,齐方钊是恒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二人有权代表恒固公司签收确认货物。但是安英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有指定的经手人,恒固公司对于郑成铨和齐方钊的身份也予以否认,因此,无法认定郑成和齐方钊有权代表恒固公司在相关文件上进行签字确认。郑成铨和齐方钊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及郑成铨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虽然郑成铨和齐方钊构成无权代理,但是恒固公司对于其向安英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是确认的。恒固公司辩称其支付该款项并非是向安英达公司支付货款,而是支付郑成铨木工班组的工程进度款。但是该辩解显然与在案证据和常理不符。首先,从安英达公司提交的发票来看,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为安英达公司,购买方为恒固公司,货物名称为方木和胶合板等,无法体现与郑成铨木工班组工程进度款的任何联系,反而可以印证安英达公司与恒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其次,恒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郑成铨有指示或要求恒固公司通过向安英达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来支付郑成铨木工班组的工程进度款,安英达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恒固公司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恒固公司向安英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对郑成铨和齐方钊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郑成铨和齐方钊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对恒固公司发生效力,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安英达公司与恒固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安英达公司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依约享有要求恒固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安英达公司要求恒固公司支付货款77806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于2019年5月1日结清,现恒固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安英达公司主张恒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英达公司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安英达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安英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8066元及利息(以7780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厦门安英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厦门安英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辉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杨巧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