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24民初271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上镇望峰路10号办公楼一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67340567T。
法定代表人:陈礼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俞素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撤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义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建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