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4民初97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望峰路10号办公楼一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6734056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金沙绿谷天然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金沙镇墘面村头厝福建金沙绿谷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84094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第三人:***,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第三人:***,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诉被告***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第三人福建金沙绿谷天然产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绿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恒固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恒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用恒固公司资质与绿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7日,***、***与***经过协商,双方签订《福建金沙绿谷工程转让合同》将涉案工程施工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仍旧以原施工承包方的身份负责配合***履行与恒固公司与绿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整个项目***应支付***、***工程转让费1,650,000元。后***向***、***合计支付工程转让款380,500元。2018年9月18日,***进场施工,在进行桩基施工过程,因绿谷公司无力支付进度款,***被迫停工,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要求***、***返还转让款未果之下,***于2021年4月1日向漳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2021)漳仲裁字第1号,申请确认***与***、***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福建金沙绿谷工程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工程转让款,经该仲裁裁决获支持。
2022年4月1日,绿谷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就***已完成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绿谷公司己支付给恒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400,000元由***直接向恒固公司领取,但恒固公司拒绝支付。
恒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不负有任何付款的基础和义务;***系与***、***签订《福建金沙绿谷工程转让合同》,与绿谷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向***、***或绿谷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已将绿谷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扣除***应负担税费后支付给***。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并非案涉《福建金沙绿谷工程转让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主体,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不负有任何付款的基础和义务;***应当向***、***或绿谷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以自身名义与***签订《福建金沙绿谷工程转让合同》,亦是由其各方实际履行该合同,答辩人既非该合同主体,亦从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与之相同,***与绿谷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亦仅对其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并非该协议书主体,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是与***或绿谷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恰恰是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不负有任何付款的基础和义务,***应当向***、***或绿谷公司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已将绿谷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扣除***应负担税费后支付给***,***基于其与绿谷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诉请答辩人支付50万元款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11月14日,绿谷公司向答辩人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非***起诉状中所主张的50万元;2.从***起诉状的主张可以看出,***基于其与绿谷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诉请答辩人支付50万元款项,但答辩人并非该协议的主体,***无权依据该协议书约定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3.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绿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后,***已同月17日向答辩人提交《工程支付进度款审批表》,申领绿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扣除***应负担税费后,本次申领进度款为356,000元。同日,答辩人向***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56,000元,该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4.答辩人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仲裁裁决书也已查明其与***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案涉的《福建金沙绿谷工程转让合同》,但本案讼争的该笔工程款系绿谷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该款项显然与***无关。
综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与***签订合同之后,答辩人就已从***公司离职,后续的事情答辩人并不清楚。
第三人绿谷公司辩称,当时工程还没有开始,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的400,000元是工程启动资金。
第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已完成工程款并进行结算,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绿谷公司已支付给恒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400,000元由***向恒固公司领取的事实。恒固公司认为其不是协议的签订方,该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绿谷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恒固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一方,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绿谷公司、恒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恒固xx】,同年11月27日,***与***、***签订《福建金沙绿谷工程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1650,000元转让费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12月6日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转让款合计380,500元,2018年9月18日,***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因绿谷公司无力支付进度款而停工。2021年4月1日,***向漳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5月14日漳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漳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福建金沙绿谷工程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应返还***工程转让费364,000元。2022年4月1日,***、绿谷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绿谷公司已支付给恒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400,000元由***向恒固公司领取。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恒固公司将绿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扣除税费后余下356,000元转支付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绿谷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给恒固公司的400,000元属于工程款,所谓工程款系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劳动报酬。为此,该款项属于承包方已完成施工工程量而由发包方支付的报酬,且与当天恒固公司就转支付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相吻合,而***在2018年9月18日才进场开始施工,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根本不可能产生劳动报酬。为此,***主张该款项属于其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