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31号

原告: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74899376XY。

法定代表人:刘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北商业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0994186H

法定代表人:孙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国,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淄,住淄博市张店区div>

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中润世纪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06951100B

法定代表人:卢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路志国,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8117.29元及利息(以398117.29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润华侨城6、7组团1号-7号、11号住宅楼及车库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约定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总值的95%,剩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796234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7564228.51元。截至到2017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398117.29元是合同质保金,不是拖欠的工程款;2、原告未履行质保期内的质保义务,导致73户的业主反映门窗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均需要维修、更换;3、在质保期内我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质保维修更换义务,原告口头承诺并到现场查看门窗存在的质量问题,但自始至终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4、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在质保期内对所存在的质量缺陷负责维修,无质量问题的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双方结清质保金,现在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的质保义务,对门窗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更换,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我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应当向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单独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就施工合同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担保和承诺,不应当承担本案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系各自设立的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系我公司全资子公司和一人公司为由推断二被告财产混同,这是对公司法和九民会议纪要的曲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润华侨城6、7组团1号-7号、11号住宅楼及车库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总值的95%,剩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于2014年进行了施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决算工程价款共计为7962345.8元,截至到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7564228.51元(在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除了列明合同号、工程名称、合同额、决算额以及已收账款之外,还列明了质保期时间至2019年10月19日),剩余398117.29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华侨城业主入户验房表73份,想要证实原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原告对该证据上的业主和物业身份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今天到庭才得知,合同完工是2014年10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和三年,最晚的质保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原告在质保期内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告知涉案门窗有质量问题。提供联络函1份,想要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更换等质保义务原告均未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联络函落款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早已超过质保期限,该联络函上没有原告签章确认,原告并未知晓,不能证明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提供通话记录4份、手机拍摄照片3份,想要证实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催促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秦义帅、姜志斌履行维修、更换等质保义务,原告均未履行,被告相关负责人到现场查看门窗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是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履行门窗维修、更换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姜志斌、秦义帅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不认识此人,而且通话时间最早为2020年4月份,早已超过质保期,不能证明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手机拍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门窗,也无法证明涉案门窗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最终决算的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398117.29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所提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能够成为阻却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二是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业主入户验房表、联络函、通话记录、照片等一系列证据,但该组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在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其对于作为质保金的398117.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质保期至2019年10月19日结束)剩余工程款其应当依法依约支付给原告。如果将来其确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如原告所述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其主张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以398117.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7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根据本院在前文中查明的事实,质保期的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9日,因此该项主张应当自该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8117.29元。

二、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398117.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安德广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