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民初137号
原告: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下东街道金铺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谭雨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云阳街颐西嘉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雷琦,该公司经理。
原告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被告仙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59543元,利息130000元(暂自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59474元,对其中429474元予以放弃),合计989543元,之后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茶陵县壹号公馆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建筑钢材,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2%付给乙方延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合同中指定的交货交接人员对原告发货进行了验收和确认。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每月按2%计算罚金降为1.5%计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5581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26038元,还尚欠原告货款859543元。
被告仙厦公司辩称:1、被告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在建造茶陵县壹号公馆项目中,因发包方湖南省宏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迈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是双方约定由宏迈公司直接采购材料。之后原告是按宏迈公司要求向茶陵县壹号公馆项目继续供货的,与被告无关;3、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之后产生的货款,原告应向宏迈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分别简称西正意见书、湖大意见书)。原告对湖大意见书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西正意见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鉴定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检验方法、检验过程均有异议,该鉴定人员的资质与物证类分类规定的鉴定范围有歧义,该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被告对以上两份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二次申请鉴定“刘会祥”字迹11处,其中第一次鉴定的西正意见书对2018年3月1日(编号6260855)、2018年3月28日(编号6166657)、2018年4月7日(编号6166606)、2018年4月10日(编号6166587)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刘会祥”字迹进行了鉴定:以上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第二次鉴定的湖大意见书对2018年3月1日(编号6260858)、2018年3月28日(编号6166658)、2018年4月10日(编号6166586)、2018年4月10日(编号6166588)、2018年4月19日(编号6166473)、2018年4月20日(编号6166480)、2018年4月20日(编号6166481)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刘会祥”字迹进行了鉴定:以上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被告收到原告送货单上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2、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宏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勇),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案涉货款应由宏迈公司支付,一标段合伙人没有包观成,只有刘会祥、颜国朱。经审查,刘会祥作为仙厦公司指定的钢材项目交接人将留存的34张出库单和送货单提交至项目发包方宏迈公司进行结算。宏迈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合同后货款基本结清,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送货单34张(存根联,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金额为1645581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645581元的钢材,刘会祥、颜国朱等进行了签字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包观成单独签字以及西正意见书鉴定不是刘会祥本人签字的票据不认可。经审查,结合证据1、2,虽有四张送货单并非刘会祥本人所签,但仙厦公司将案涉34张送货单(含以上4张)均提交至宏迈公司,宏迈公司作为财务资料保存,说明仙厦公司、宏迈公司对收到货物进行了确认。包观成虽不是合同约定交接人,但其单独签收的20845元送货单仙厦公司已付款,且宏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刘、颜、包是合伙关系,加上仙厦公司庭审中自认宏迈公司财务资料中的供货单据是仙厦公司提供给宏迈公司的,故本院对兴发公司向仙厦公司提供了1645581元的钢材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543元,利息为559474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5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60000元、301638元、224400元,共计786038元,被告质证认为不止支付786038元;该结算被告无人签字;2019年1月11日的224400元应该是宏迈公司支付的。经审查,结合证据3、证据16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582483元(2017年2月14日200000元、2017年3月5日60000元、2018年11月16日301638元、2018年11月19日2084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三方代替被告支付货款22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859543元货款。5、原告提交的从宏迈公司调取的35张出库单和送货单(顾客联),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1666426元钢材无争议;原、被告对货款结算时是34张、被告与宏迈公司结算时是35张,因2018年5月20日货款20845元,被告已于11月19日支付,不在诉请中,其余34张与证据3均一致。被告质证认为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宏迈公司无权和原告对账,对原告的金额不认可。经审查,结合证据2,被告对送货单、出库单进行确认后,被告交接人刘会祥将送货单、出库单送至宏迈公司处,原告从宏迈公司复印作为财务资料的35张出库单、送货单,说明被告、宏迈公司对收到原告1666426元钢材及壹号公馆项目一标段实际使用案涉钢材不持异议。6、原告提交的茶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4民初1402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茶陵县宏泰健康养生园有限公司出具,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拟证明调解书中金额包含案涉货款859543元,说明被告对购买的钢材数量予以认可,被告对尚欠原告钢材款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是宏泰公司与原告确定的金额859543元,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依据,是宏泰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经审查,结合《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迈公司将壹号公馆项目发包给仙厦公司承建,仙厦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仙厦公司要求将钢材送至项目一标段,而该调解书中涉及的是茶陵县宏泰健康养生园工程项目,发包人是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与仙厦公司调解时,原告并未在场签字同意将仙厦公司欠付货款债务转移由宏泰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收据(3份)、壹号公馆一标段过账支出汇总,拟证明颜国朱、刘会祥为被告公司股东;颜国朱和刘会祥在出库单签字,被告应认可;刘会祥的签字在出库单中的签字与上述单据签字一致,对西正意见书存疑。被告质证认为颜国朱签字被告都认可,刘会祥的签字以鉴定意见书为准。8、原告提交的《壹号公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刘会祥承包壹号公馆;刘会祥在出库单、送货单的签字是真实的;对西正意见书结论存疑。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9、原告提交的领条、点菜单,拟证明刘会祥签名较随意,对西正意见书结论存疑。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经审查,证据7-9均是原告对西正意见书的质疑,本院已在证据1认证中予以阐明,此处不再赘述。10、原告提交的从宏迈公司调取的壹号公馆一标段仙厦公司支出明细,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60000元;被告与宏迈公司对账,说明被告对欠原告的钢材款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11、原告提交的从宏迈公司调取的壹号公馆建筑工程成本费用开支移交表(2018年6月14日),拟证明开发商宏迈公司应付被告(未付部分)为1385587.6元;宏迈公司已付260000元,未付金额1083949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2、原告提交的从宏迈公司调取的壹号公馆建筑工程应付仙厦公司工程款(移交部分、未付款部分,2018年5月31日)、壹号公馆一标开支数(刘会祥、颜国朱、包观成),拟证明已付钢材款280845元,未付款金额1083949.6元;壹号公馆一标开支书数标注说明刘会祥、颜国朱、包观成均为被告验收人员。被告质证认为包观成不是被告公司的,他的签字不认可。13、原告提交的从宏迈公司调取的入账凭证,拟证明宏迈公司应付被告钢材款1083949元;移交的金额859549元即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10-13中宏迈公司向仙厦公司2018年5月31日前已支付260000元(200000元+60000元)和20845元,与证据16中仙厦公司付款凭证中已支付原告的三笔金额吻合。2018年11月16日的301638元,与证据16中被告付款凭证中一笔金额吻合,2019年1月11日的2244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对此也表示知情。刘会祥、颜国朱为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项目钢材交接人,加上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的20845元对应的送货单,是包观成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收货,这与宏迈公司财务资料中壹号公馆一标开支数备注的刘会祥、颜国朱、包观成三个人名字相印证。14、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记录、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分别收到被告钢材款200000元、60000元、301638元、20845元,被告质证认为他们这四笔付款是真实的,但之后被告公司还继续付过钱,以仙厦公司的付款记录为准。经审查,被告对上述四笔款项支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15、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宏迈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案涉送货单等与宏迈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只知道原告与宏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他不清楚。经审查,原告与宏迈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晚于原告向被告最后供货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16、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已经支付完毕,支付了1075811元,开票金额是99585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开出的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的凭据应当以银行的实际付账依据所佐证;被告方提供的部分发票或者是付款凭证为宏迈公司,原告和宏迈公司本身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的第一张表格只是自己制作;付款凭证中备注第二、第三标段不是本案原告的供货范围。经审查,被告付款凭证中备注向原告支付一标段钢材款金额只有200000元、60000元、301638元、20845元四笔,其中20845元对应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告供货的金额。17、被告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宏迈公司关于壹号公馆项目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关。经审查,结合《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本院对宏迈公司将壹号公馆项目发包给仙厦公司,仙厦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用于该项目一标段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仙厦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因承包茶陵县壹号公馆项目需向乙方(原告)采购建筑材料;交货方式:甲方在每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乙方下月采购计划并经乙方确认,乙方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采购计划将材料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接人员:甲方代表刘会祥;交货地点:茶陵县壹号公馆项目工地;乙方按甲方采购计划送货,每次对当次货款进行一次结算;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总额2/30%付给乙方延期罚金。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第二条(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二)项内容有所调整,合同主要约定:交接人员为刘会祥、颜国朱;乙方按甲方采购计划送货,每满两个月对当前两个月货款进行一次结算;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总额1.5/30%付给乙方延期罚金。刘会祥为该项目一标段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兴发公司分34次向仙厦公司提供了1645581元的货物,刘会祥、颜国朱、包观成系合伙人均在出库单和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收货,其中刘会祥单独签字的为10张(“刘会祥”字样共有14处,经鉴定刘会祥本人签字的为10处),刘会祥、颜国朱共同签字的为8张,刘会祥、包观成共同签字的为6张,包观成单独签字的为3张,颜国朱单独签字的为2张,刘会祥、杨芳共同签字的为1张。在完成交付货物后,兴发公司将出库单和送货单留存一联,将出库单和送货单(顾客联)一联交给仙厦公司签字接收人。2018年5月20日,兴发公司还向仙厦公司提供了20845元的钢材,包观成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单独签字。以上共计货物金额为1666426元。仙厦公司(刘会祥)将案涉出库单和送货单(顾客联)交至宏迈公司用于结算或申请支付工程款。仙厦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5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9日向兴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60000元、301638元、2084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于2019年1月11日代替仙厦公司向兴发公司支付了货款224400元。以上兴发公司收到货款共计806883元。仙厦公司还欠兴发公司钢材款859543元未付款。考虑建设成本,经协商兴发公司直接向宏迈公司提供钢材,双方并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买方宏迈公司)壹号公馆项目工程,向乙方(卖方兴发公司)采购钢材。
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刘会祥与宏迈公司签订《壹号公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会祥承包宏迈公司开发的壹号公馆一标段项目(双拼和联排)共30户工程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8年1月6日,仙厦公司与宏迈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宏迈公司,承包人为仙厦公司;工程名称为茶陵县壹号公馆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分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一)根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出货单可知,原、被告属于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货款发生在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而兴发公司与宏迈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货款与宏迈公司无关,且刘会祥、颜国朱作为合同指定的交接人在送货单上已签字确认收货。(二)包观成在2018年5月20日票据上单独签收,仙厦公司已实际支付对应的货款20845元,结合宏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所以包观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与刘会祥、颜国朱效力相同,仙厦公司也通过向宏迈公司提交34张送货单等行为予以认可,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虽西正意见书结论有四处不是刘会祥本人签字,但仙厦公司(刘会祥)将所有已签收确认的送货单(顾客联)和出库单都交给了宏迈公司,宏迈公司作为财务资料用于结算,说明仙厦公司、宏迈公司对收到的货物予以认可。根据34张票据单,兴发公司向仙厦公司提供了1645581元的货物(不包含2018年5月20日送货单),仙厦公司已分别支付兴发公司货款200000元、60000元、301638元,另外兴发公司自认收到了案外人代替仙厦公司支付的货款224400元,仙厦公司尚欠兴发公司货款859543元,故兴发公司主张仙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仙厦公司辩称尚欠兴发公司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之后的货款应由宏迈公司支付的意见,因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备注一标段只有四笔,即200000元、60000元、301638元和对应2018年5月20日送货单的20845元,加上兴发公司自认的224400元,仙厦公司仍未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数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甲方(被告)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5/30%付给乙方延期罚金”。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合理利润,在兴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不亦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本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高于当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本院酌情每月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补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甲方采购计划送货,每满两个月对当前两个月货款进行一次结算”,但本案双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账,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开出发票。兴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应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更为合理,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348998元,但兴发公司仅主张仙厦公司支付利息13000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859543元及利息130000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合计989543元,之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12%继续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5.43元(原告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鉴定费26400元(被告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友斌审判员颜敏
人民陪审员 罗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颜   晓   娟
书 记 员 张      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