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224民初95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颐西嘉园二期,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佳丽,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孙红兵诉被告茶陵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仙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2018年8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处理好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丽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