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006号
原告: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570号办公1303室。
法定代表人:宋龙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戈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清,总经理。
被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邵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清,经理。
被告:孙永清,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平,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森泰源建设公司)与被告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佳鑫源机械公司)、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泰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偿还借款本息14664068.93元;2.判令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455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33125%计算);3.判令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支付违约金5865627.57元(14664068.93元×40%);4.判令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承担律师费66万元;5.判令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3000元;6.判决森泰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权及诉讼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7.诉讼费由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森泰源建设公司与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互为担保从银行贷款,为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违约导致森泰源建设公司主动还款的,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应支付全部还款并承担40%的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7日,佳鑫源机械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红石崖支行(简称农商行红石崖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从该行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佳鑫源机械公司以其在建的黄岛区内1栋厂房、2栋质检车间及附属土地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森泰源建设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7月26日贷款到期,佳鑫源机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2017年7月31日,森泰源建设公司被迫与农商行红石崖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主从债权,转让范围包括主债权、担保物权及因此衍生的其他权利。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向佳鑫源机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森泰源建设公司向农商行红石崖支行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14664068.93元。由于佳鑫源机械公司、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无力偿还上述款项,致使森泰源建设公司受到牵连,其他银行纷纷向森泰源建设公司收回贷款,一些特殊工程森泰源建设公司也无法参与招投标。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佳鑫源机械公司辩称,第一,因佳鑫源机械公司金融借款未及时偿还,导致对森泰源建设公司产生的还款本金的债务没有实现,具体金额以森泰源建设公司主张为准;第二,森泰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所依据的是2016年1月22日协议书,该协议书与2015年7月27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对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佳鑫源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否给森泰源建设公司造成损失,森泰源建设公司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进行主张,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只应处理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即便本案一并处理违约金,森泰源建设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其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第三,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由法院依法处理;第四,担保保险费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应当由佳鑫源机械公司承担,因此该项费用佳鑫源机械公司不予承担;第五,律师费应根据人民法院实际支持的数额按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进行处理,森泰源建设公司主张的数额应依法酌减。
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共同辩称,因佳鑫源机械公司的借款存在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物足以清偿本案项下的债务,因此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因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未与森泰源建设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也未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承担共同还款或者担保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佳鑫源机械公司与农商行红石崖支行签订(青农商黄岛红石崖)固借字(2015)年第402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青农商黄岛红石崖)抵字(2015)年第4027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佳鑫源机械公司向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选择以下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偿还本金15万元,2016年7月偿还本金15万元,2017年1月偿还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1455万元于2017年7月结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青农商黄岛红石崖)固借字(2015)年第402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佳鑫源机械公司自愿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依主合同与佳鑫源机械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佳鑫源机械公司位于黄岛区的土地(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及在建工程(1栋厂房、2栋质检车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原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建市字第××号)。
2015年7月27日,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与森泰源建设公司、青岛信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宋龙坤、管美菊、孙永清签订(青农商黄岛红石崖)保字(2015)年第4027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青农商黄岛红石崖)固借字(2015)年第402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森泰源建设公司、青岛信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宋龙坤、管美菊、孙永清自愿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依主合同与佳鑫源机械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和8月3日分别向佳鑫源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均为2017年7月26日,利率6.34375‰。
2016年1月22日,森泰源建设公司和青岛信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清正建材公司和佳鑫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宋龙坤和管美菊作为丙方,孙永清和李平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互为担保,共同在青岛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一定额度下的三年期循环贷款,鉴于甲乙任一方违约还款均会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用损失,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实际贷款额为3060万元(甲方提供的担保额度内),甲方实际贷款额为2225万元(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内)。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起算,一年内将实际贷款额减至2225万元,二年内减至1100万元,三年内减至0;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起算,二年内将实际贷款额减至1100万元,三年内减至0。任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本年度应减少额的40%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二、甲乙双方中贷款方违约还款,导致担保方主动或被动偿还贷款的,贷款方除应向担保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外,还应向担保方支付全部款项的4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均知晓贷款方违约会给担保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用损失,不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作为抗辩理由。三、贷款方违约还款,担保方清偿全部或部分款项的,可基于本协议的约定向贷款方主张权利,由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贷款方承担。四、两丙方作为甲方的共同还款人,就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丁方作为乙方的共同还款人,就乙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人承诺:不论将来是否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以及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在本次循环贷款事务中,均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担保人可任意处分贷款人和共同还款人的财产。两甲方之间彼此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上述责任;两乙方之间彼此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上述责任。五、担保人可向贷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共同主张权利,也可向其中的任一方或多方主张权利。
2017年7月31日,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与森泰源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将其依据(青农商黄岛红石崖)固借字(2015)年第402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享有的佳鑫源机械公司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森泰源建设公司,转让范围包括主债权、担保物权及因此衍生的其他权利;截止债权转让日,债务人结欠农商行红石崖支行本金1455万元,利息114068.93元,共计14664068.93元,转让价款按转让标的债权总额的100%计算,共计14664068.93元;转让价款支付后,本协议项下所列债权(包括从权利)由森泰源建设公司享有,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协议签订后,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于当日向佳鑫源机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森泰源建设公司也于当日向农商行红石崖支行支付转让款14664068.93元。
2018年4月10日,森泰源建设公司与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6万元。
另,诉讼过程中,森泰源建设公司申请对清正建材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财产保全,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担保,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保险费3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其对佳鑫源机械公司的剩余债权转让给森泰源建设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森泰源建设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债权转让后,森泰源建设公司要求佳鑫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行使的是受让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而2016年1月22日协议书对相关权利的约定,是对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权利约定,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森泰源建设公司无权行使。因此,森泰源建设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佳鑫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清正建材公司、孙永清、李平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清正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森泰源建设公司为保全清正建材公司财产而支付的担保保险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债权转让后,佳鑫源机械公司应向森泰源建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息14664068.93元,佳鑫源机械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佳鑫源机械公司未向森泰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佳鑫源机械公司对森泰源建设公司计算逾期利息所依据的基准利率4.75%无异议,故对森泰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佳鑫源机械公司违约,森泰源建设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佳鑫源机械公司承担。对于应由佳鑫源机械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数额,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及佳鑫源机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本院认定48万元,森泰源建设公司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佳鑫源机械公司以名下土地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森泰源建设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114068.93元;
二、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1455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
三、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8万元;
四、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本案抵押物[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项下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权以及应由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优先受偿;
五、驳回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96元,减半收取计76***8元,由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97元,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