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233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黄大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海成路66号9幢、10幢商业吊二层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90710612R。
负责人:陈正茂,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敬,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昭霖、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处所领取的保险赔偿款91341.13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工地上的劳动者,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单号为PEGJ201550010902000010。2016年8月14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便向第三人报案并提出了保险索赔。2017年1月23日,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向第三人谎称已经获得授权,向第三人领取了保险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伤保险待遇款及保险金,被告便以双方2017年1月23日所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作为搪塞。现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受伤属实。双方就赔偿产生纠纷,案涉团体险是因为工地工人流动性大,被告不方便投保工伤保险,才替代投保团体险。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被告处,是原告给被告的授权,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手段。现在被告没有支付保险金,是因为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还在审理中。原被告在事故后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谈到两笔借款,一笔是32425.72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后面又借12000元,如果该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品除该借款。被告用建筑团体险替代工伤保险,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其他没有意见,保险金已打入被告账户,总共赔偿91341.13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1341.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的工人。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单号为PEGJ201550010902000010。2016年8月14日,原告因工受伤。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019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赔偿协议书,本院作出(2019)渝0236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与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渝02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5日,***的受伤被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5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第三人已将保险金91341.1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1341.13元)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425.7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4日共借给原告1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二中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4881号判决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计算书。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被告工地上的工人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单号为PEGJ201550010902000010,根据约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工地上的工人,预计人数为30人,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为被告工地上工人,因工受伤,第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91341.1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1341.13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上述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44425.72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品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6915.41元。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6915.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勇
书 记 员  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