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36行初73号
原告张成学,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4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173L。
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明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236208301750Q。
法定代表人黄大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学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洋公司)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斌、黎明明,第三人春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人社局的行政首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2020年3月17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自本通知撤销之日起本案恢复调查核实。
原告张成学诉称,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于法无据,被告撤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
原告张成学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张成学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1、2证明原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3.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
4.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行政诉讼答辩状;
证据3-5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6.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作为行政机关有自我纠错的权利,我局在撤销原行政行为后,会重新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新的工伤认定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我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张成学的身份证复印件;
4.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1-4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奉节人社伤险受字〔2019〕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7.奉节人社伤险举字〔2019〕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8.送达回证;
证据5-8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9.营业执照;
10.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
11.授权委托书;
12.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函件;
13.情况说明;
14.重庆渝东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15.奉节劳人仲案字〔2018〕149号仲裁裁决书;
16.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1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成学);
18.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9.工程承包合同;
20.法人授权委托书;
21.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2.送达回证;
23.行政起诉状;
24.奉节县人民法院传票;
25.行政诉讼答辩状;
26.《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决定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的函》(奉节人社函〔2019〕201号);
27.(2019)渝0236行初724号行政裁定书;
28.重启工伤认定程序申请报批表;
29.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
30.送达回证。
证据9-30证明被告依法改变被诉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
第三人春洋公司述称,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改变自己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春洋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奉节县长凼村博物馆改造项目工程项目工地承包给张成学,张成学也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8月19日张成学在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奉节县长丞农耕博物馆改造项目工地上抬石头时受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张成学同志于2018年8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第三人春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理过程中春洋公司以被告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通知撤销之日起恢复调查核实。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将该撤销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有自行改变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载明:经研究,决定撤销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自本通知撤销之日起本案恢复调查核实。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系被告对其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自动纠错行为,在作出该决定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且被告在撤销原决定后已经恢复了调查核实程序,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将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对重新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行使救济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岳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梁艳林
书 记 员 陈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