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行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4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173L。

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236208301750Q。

法定代表人黄大春,经理。

上诉人胡昌贵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奉节县长凼村博物馆改造项目工程项目工地承包给***,***也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8月19日***在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奉节县长丞农耕博物馆改造项目工地上抬石头时受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同志于2018年8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第三人春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理过程中春洋公司以被告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予以准许。2020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通知撤销之日起恢复调查核实。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将该撤销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有自行改变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载明:经研究,决定撤销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自本通知撤销之日起本案恢复调查核实。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系被告对其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自动纠错行为,在作出该决定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且被告在撤销原决定后已经恢复了调查核实程序,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将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对重新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行使救济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将承包的工程交无资质自然人上诉人***承建系无效合同,其用工主体仍然是第三人。上诉人受伤不属承包工程范围,是在原审第三人工地上抬石头。被上诉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20)渝0236行初73号行政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所受伤为工伤。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20〕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系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自主纠错。在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在撤销原决定后已经恢复了调查核实程序,对上诉人是否属于工伤将重新认定,上诉人如对重新作出的认定不服,可通过相关途径行使救济,保障其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伟光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蒋乾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