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22民初461号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循环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3299050N。
法定代表人:***,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30790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62305185B。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2420元,逾期利息2545.2元,共计44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双方由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民终144号调解书达成调解,因达成调解时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期限未到,未对42420元保证金进行处理。现约定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中钛公司提供耐磨管,并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货到需方12个月后付清”,***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在供完货后于2015年1月26日、2月5日向被告中钛公司出具含税金额42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中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公司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盐边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中钛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04民终144号调解书。因达成调解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期限未到,未对42420元保证金进行处理。现约定的12个月保证期限早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产品购销合同清单复印件1份、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1份、认证结果通知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5张复印件1份、(2015)盐边民初字第218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川04民终144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
2.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自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约定由***公司向中钛公司提供耐磨管,***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在供完货后于2015年1月26日、2月5日向被告中钛公司出具含税金额共计为42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中钛矿业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在到货12个月后付清占货款金额10%的质保金42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中钛矿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原告方也未提供具体的逾期利息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242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