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1085号
原告:**只,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
法定代表人:陈仁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只与被告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被告上海特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1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只与被告上海特弗公司及被告**就“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基础开挖、垃圾清运及混凝土浇筑等方式,完成三个方案共计78个公交港湾的建造工程,工程价款共计574120元。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1日前按工程进度的6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2017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近3年,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仅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233000元。剩余工程款3411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导致一二十名施工农民工至今无法拿到应得的报酬。综上,为维护原告自己及其他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特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海特弗公司并不认识**,**系分包方赵富的指定联系人。上海特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该项目前期与业主方沟通联系的都为安阳当地人赵富。后赵富找到上海特弗公司,与被告公司经理陈仁龙沟通商定,由被告公司负责招投标和整个项目的设计、部分产品的生产加工,并将劳务部分包括土建安装等分包给赵富。被告公司中标后,未与赵富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但是以双方议定的价格(包括被告公司收取的设计管理费、税费、上海特弗的加工制作费等,其余支付给赵富和其他分包方)推进项目工程,整个过程由被告公司陈仁龙和赵富以及赵富妻子王梓宁通过电话和微信、短信联系沟通。因为赵富为失信人,无法通过其自己的账户接收款项,故先后指定其妻子王梓宁和赵永跃账户收款。项目伊始,被告公司向王梓宁支付部分款项3628000元,后赵富因无法提供发票,双方协商将上述款项逐笔退回后,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支付给赵富一方:(1)通过上海特弗公司总经理陈仁龙个人账户支付给王梓宁;(2)通过上海特弗公司支付给上海昊思商务咨询中心后,由该公司支付给王梓宁;(3)通过上海特弗公司支付给上海殊诺广告设计中心后,由上海殊诺广告设计中心支付给王梓宁、赵永跃;(4)支付给赵富指定开立发票给上海特弗公司的河南新太行和安阳源达货款。以上共计支付了4994597元;二、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2019年1月8日陈仁龙与赵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富明确了上海特弗公司一方最终还将收到业主方尾款717504.83元,其中需要支付给项目另一分包方郑州天迈公司419669.5元,支付给赵富297835.33元后即结清。2019年1月21日,郑州天迈公司向上海特弗公司开具金额为419669.5元的发票,上海特弗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进行支付。2019年1月22日,安阳源达玻璃向上海特弗公司开立金额为297797元的发票,上海特弗公司于2019年4月3日进行支付。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对整个项目费用即支付完毕。整个项目工程招标合同价为8969227.2元,最终竣工验收后的结算价格为8197504.83元。其中支付给另一分包商郑州天迈公司的款项为1436539.9元,支付给赵富一方的款项为4994597元。上海特弗公司应对外予以支付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结清,所剩余1766367.93元包含了上海特弗公司对于本项目工程自身的加工款、管理费用、部分税费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未欠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之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款项是事实,其是上海特弗公司案涉公交候车亭项目负责人,是公司委托的负责人,其认为自己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只提交2016年10月8日施工协议1份、工程施工图纸2份、现场施工照片、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收据3份。被告上海特弗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上海特弗公司总经理陈仁龙与赵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上海特弗公司与王梓宁之间的往来明细及转账凭证、对账单、往来明细表、陈仁龙与王梓宁往来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上海特弗公司与上海昊思商务咨询中心、及王梓宁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上海特弗公司与上海殊诺广告设计中心及王梓宁、赵永跃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上海特弗公司与郑州天迈公司、河南新太行公司、安阳源达往来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8日,发包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上海特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将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文峰大道、安钢大道、中华路、人民公园等处的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上海特弗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9月14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8969227.2元。
2、2016年10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只(乙方)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为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合同期限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合同价款及数量:方案一基础开挖、垃圾清运及混凝土浇筑每个港湾为6240元,共计20个;方案二基础开挖、垃圾清运及混凝土浇筑每个港湾为6760元;方案三基础开挖、垃圾清运及混凝土浇筑每个港湾为8350元,共计36个;工程价款5741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每月11日前按工程进度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
该合同首部甲方为**,尾部甲方处为手写“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
3、2017年8月25日,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竣工验收。
4、原告**只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3000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被告**提交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上海特弗公司,甲乙双方就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二次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此项目投标金10万元由甲方以个人名义转至乙方指定的陈仁龙的账户,如此项目乙方未中标,乙方从甲方投标保证金中扣2万元作为辛苦费;另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每天支付2000元/天的误工费,乙方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差旅费由甲方负责;如乙方中标,双方约定工程由甲方来进行建设,乙方收取每笔工程款5%作为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若乙方中标,甲方实施,甲方需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由此产生的问题由甲方负责。被告上海特弗公司对**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仅提交了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要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发包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上海特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可确认被告上海特弗公司是案涉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上海特弗公司辩称**是分包方赵富的指定联系人;被告**辩称其系上海特弗公司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各方陈述可形成完整的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案涉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交的**作为代理人于2016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施工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施工的公交港湾的数量、单价,约定总工程价款数额为574120,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3300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4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海特弗公司作为劳务接收方,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特弗公司应支付原告以341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特弗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赵富,已向赵富支付完毕相关款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只劳务工程款34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41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6.8元,减半收取3208.4元,由被告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