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只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悦,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只,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一审被告:王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只及一审被告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特弗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涛不是上海特弗公司代理人。上海特弗公司在成为安阳市智能公交候车亭工程的建设方后,在安阳的分包方及合作方系赵富,整个工程的前期、推进、验收、催款等事项也未与王涛有过联系沟通。上海特弗公司未授权给王涛或追认王涛的代理行为,王涛冒用上海特弗公司的名义与**只签订合同,与上海特弗公司无关,且协议上没有上海特弗公司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已与赵富结算完毕。王涛在一审时先后辩称其系上海特弗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工,表述明显前后矛盾,且其自认与上海特弗公司的联系主要通过赵富。**只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方及实际施工量,仅凭王涛签字认可就认定未结工程款是错误的。如果**只是土建部分的施工方,其未得款项应当向王涛或赵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王涛系代表上海特弗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8日,王涛(甲方)与**只(乙方)签订施工协议1份,尾部甲方处为手写“上海***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协议并未加盖上海特弗公司公章,王涛亦未提交上海特弗公司委托授权其签订上述协议的相关手续。其次,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涛的行为足以使**只相信王涛能够代表上海特弗公司以及基于这种信赖签订合同。再次,王涛虽称其是上海特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对相关细节叙述前后并不一致,一审庭审中,王涛主张其系上海特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并提交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上海特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原件的情况下,王涛也未予提交;王涛还主张其负责现场施工,费用为一个月6000元,从转账费用中扣除,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王涛仍未提交上海特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或报酬的证据。二审法院对王涛的调查笔录显示,王涛自认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原件找不到,因为资金问题,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海特弗公司一个月支付4500元工资,但是没有书面协议,发放工资也都是现金。最后,并无证据证明上海特弗公司向**只支付过劳务款,且上海特弗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赵富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向赵富指定人员支付工程款,而王涛自认与**只的结算是王涛本人垫付。综合以上情况来看,原审认定王涛系代表上海特弗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不足。综上,上海特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邹新哲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