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700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遂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入职,至同月8日口头提出离职,仅在当月6日至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至10日无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打磨工工作。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于松江区广富林路中创路东南侧约1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误工证明,载明:***(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本单位员工,该员工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特此予以证明;此证明仅限于处理交通事故所用,复印无效。被告提供原告落款签名的辞职申请一份,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为此给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已与贵公司交接清楚,望公司领导批准,谢谢。原告对辞职申请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日期系被告嗣后倒签,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确认该辞职报告系2015年1月23日出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和被告处人事进行沟通时,被告处人事明确要求原告辞职报告不用签日期。被告处车间确有监控,但被告称2014年12月的监控视频均已被覆盖,现无法提供。又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35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辞职申请、录音材料、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现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起于2014年12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被告称系由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提供辞职报告进行证实。但原告称该辞职报告中的日期系被告嗣后倒签,现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确系2015年1月23日补签,而根据原告和被告处人事的谈话录音亦可以反映,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在辞职报告中不用签署日期,上述事实和原告的陈述均能相互映证;相反,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即提出辞职却缺乏证据佐证,且和被告处的辞职流程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于该份辞职报告的证明力难以采信。其外,原告主张2014年12月9日仍在被告处车间工作,被告确认车间确有监控,但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监控视频,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提出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的事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和被告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特弗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