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281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枝,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小区A15-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3425168W。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延安西路四海商城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51484。
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苏元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枝,被告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被告大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30123元及以301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通过包工头李飞与被告2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负责弋江区儒林西苑安置房一、二期的钢筋捆扎等劳务工作。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务协议,根据行业习惯,该楼的钢筋工程部分劳务由原告自己组织人员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2的管理人员李飞、高玉宝等确认,尚欠劳务尾款175123元。经过讨要,被告1及其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17日、6月18日,2016年2月4日,分别给原告支付了75000元、50000元及20000元,尚欠原告3012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建公司辩称:1、青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青建公司与大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称内容不是事实;2、第一、二被告没有任何人与原告形成过口头协议,也没有委托李飞、高玉宝与原告签订协议;3、李飞和高玉宝不是大宇公司的员工,原告诉讼对象错了;4、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用,但原告陈述协议是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原告说法否定了合同的签订对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青建公司因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分别与芜湖大宇劳务有限公司、芜湖邦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负责工程的前期操作及承包施工等。2015年2月6日,案外人高玉宝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确认书,载明:钢筋工***1-2期钢筋工资合计工程款2830123元、扣借支26655000元,金额175123元。结算后原告陈述青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6月18日,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75000元、50000元及20000元,尚欠原告30123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5月份开始向案外人李飞发短信、打电话催要案涉款项,李飞未予回应。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确认书、银行流水单、短信记录、《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案外人高玉宝签字的结算确认书要求被告青建公司、大宇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0123元,但原告***未能提供高玉宝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也未确认授权委托高玉宝与原告***结算。原告陈述从2021年5月份通过发短信、打电话方式向案外人李飞催要案涉款项,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飞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其系为两被告工作及具体工作量、劳务费结算情况等相关证据;且根据《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青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的对象分别为芜湖大宇劳务公司、芜湖邦友劳务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的大宇公司。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鲍 淳
书 记 员 柯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