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1825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西路四海商城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514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经济开发区篁嘉园区篁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MA2NMB2E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皖1825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711090.73元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