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81财保1号
申请人:神木市金源发五金机电经销部。
经营者:***,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神木市金源发五金机电经销部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在XX支行账号(账号:××××)内存款3.3万元、在XX支行账号(账号:××××)内存款2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便于裁判内容的执行,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在XX支行账号(账号:××××)内存款3.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被申请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在XX支行账号(账号:××××)内存款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50元,由申请人神木市金源发五金机电经销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