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6595号 原告:***,男,1977年02月08日,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延安西路四海商城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514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榆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与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宇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53895元及利息(以453895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以年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神木市锦界镇的金泰氯碱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单价,工程进展及质量由被告双重监督把控。由于原告***工程完成出色,2022年7月13日,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发布《工程奖励通知单》,充分肯定其工程质量、并奖励2000元。2022年11月份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23年该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2022年11月1日,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安排各班组结算核对产值的要求通知》。原告***如期上报2021年及2022年产值合计8698385元。2022年12月16日,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初审总产值为8083452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53895元拒绝支付。 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请求中剩余劳务费的金额认可,但是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未触发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工程共计800多万元,已经支付比例超过了95%,剩余款项应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了劳务发票之后,答辩人可全额付清。至于利息,因双方无任何约定,故不存在承担利息的问题。另外,被答辩人施工工程还没有验收。至于本案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确系是叔侄关系。答辩人住的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结算人员***曾同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的产值进行过确认。同时,答辩人知晓在产值报告中道路及细地平共计1088033元的工程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施工。具体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如何合作、分红,答辩人并不知情。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及开庭并未事先告知第三人,答辩人还是通过其他渠道得知的。原告***是第三人的五叔,所诉请的劳务其中有一部分是第三人完成的。是通过第三人的二叔分配给第三人和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因为第三人家庭有变故,第三人就把案涉工程部分的劳务让原告***去完成。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核实,原告所诉请的剩余劳务费中还有20万元应由第三人享有债权。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关于安排各班组结算核对产值的要求通知书》一份、聊天记录一份《***班组2021-2022年度产值初审报告》一份,证明:经原告方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共欠***班组劳务费8083452元,现已支付7629557元,下欠453895元未付。 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若干份,证明***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和第三人核算后,将微信聊天记录的结算单发给第三人,让第三人知悉。 第二组:工资表若干份、微信转账记录若干份,证明第三人也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之一,对***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由此间接证明第三人与***合伙干工程,第三人享有本案案涉工程款20万元的请求权。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也与被告方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了沟通。 第三组:第三人与***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予以了认可,第三人享有本案案涉工程款20万元的请求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芜湖大宇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系二人之间内部对账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述工程是第三人跟原告一起做的,案涉工程款有第三人的部分。 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此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签订合同的双方为第三人与他人。无法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不懂电脑操作,将账目发给其侄子即第三人要求其代为制作电子版。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第三人代替原告制作账务,因此其掌握工人工资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录音当庭播放,从始至终原告***未承认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也无法证明案涉劳务有第三人参与。被告认为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被告无关,故对其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芜湖大宇公司所欠原告及第三人合计劳务款453895元,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第三人***就本案芜湖大宇公司应付劳务款中享有20万元债权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2021年,被告芜湖大宇公司将位于神木市锦界镇的金泰氯碱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二人,其中,由第三人***负责耐磨地面与混凝土地面工程,由原告***负责除耐磨地面与混凝土地面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第三人***完成耐磨地面与混凝土地面工程后退场,主要由原告***负责后续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2022年11月份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22年12月16日,被告芜湖大宇公司员工***与原告***就完成的2021-2022年度产值初审报告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班组完成总产值共计8083452元,其中包含***完成的道路及细地坪工程1088033元。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及第三人***劳务费共计453895元并未支付。其中,包含***劳务款200000元,***劳务款253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真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第三人***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否享有就被告芜湖大宇公司应付劳务款中的部分债权。第二,被告芜湖大宇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下欠劳务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表明,***实际参与了本案案涉项目中耐磨地面与混凝土地面工程的施工,***对于***就本案案涉工程劳务款享有的20万元债权权益予以了认可。因此,第三人***对于芜湖大宇公司就本案的应付劳务款中应享有200000元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过程中,被告芜湖大宇公司对所欠劳务费的金额认可,但是因原告***未向被告芜湖大宇公司开具劳务票据而享有拒绝履行之抗辩权。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被告芜湖大宇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事项就劳务发票开具事项进行了约定,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按照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被告芜湖大宇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应当在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后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劳务款,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款253895元,向第三人***支付下欠劳务款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3895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劳务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