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26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仓,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雁,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翁敏腾,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一路1号华贸大厦1单元30层10号-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惠州市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万元投资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8日计算至被告返还所有投资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以30万元人民币向原告出让其持有第三人的股权,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确认收到投资款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承诺的股东权益亦未实现。鉴于,被告自收到投资款之日起从未履行转让股权给原告的义务,被告亦未告知其收到30万元投资款的用途,双方之间股权投资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但被告既不依照约定实现原告的股东权益,亦未返还相应的投资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从第三人惠州市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登记可以得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诉请的债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而被答辩人提交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收条时,就已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具《收条》之次日开始计算。故,从《收条》形成的时间到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年,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中最早的是在2016年4月6日,该时间距离《收条》出具之日已经超过6年时间,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属于诉讼中断的情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2016年4月6日之后,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从2010年4月18日起算至2012年4月17日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答辩人在微信内容中也明确提到,涉案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任何还款义务。被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歪曲事实。三、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转账流水共计2650000元,并非300000元,该款项早已归还被答辩人,答辩人实际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超过本诉金额的款项,对于多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将另案主张权利。
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14816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款项的客观事实,二是我国法律并无资金占用费的法律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主张主张资金占用费148166.5元,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股份。2010年4月15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8万元。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投资款30万元整”。2010年5月2日,曹小华分两次代原告向被告各转账5万元和35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26500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4日、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各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转账30万元。被告主张该3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30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并提供其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万元、10万元、126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其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2日向账号为62×××52的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44000元、48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主张账号为62×××52的户主是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转账金额共计478000元,有转账凭证的是336000元,被告对该336000元抗辩是原告作为第三人员工代第三人收取的业务费,并非原告给被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先向被告转账支付投资款18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开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3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曹小华向被告转账支付85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6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返还投资款给原告。被告收到265000元投资款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主张其已返还投资款共计30万元给原告,并提供其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4日、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三次共计转账30万元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该30万元是被告偿还其其他借款,并提供其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万元、10万元、126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未注明款项性质,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30万元是被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万元、10万元、126000元是否为借款,因被告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及纠纷,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告已支付投资款给被告,被告未能将约定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所有投资款之日止,根据涉案投资款的支付事实,本院支持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占用费计算方式为:1、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0年5月1日止,利息504元;2、以26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利息50595.13元;3、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3年6月3日止,利息1039.5元;4、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利息12637.63元;第1至4项计算所得利息之和为64776.2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29776.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9776.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3761元,由被告***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幸
书记员徐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