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1441号
原告:南京融倍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8878373T,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2-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卓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42358191W,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融倍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倍祺公司)与被告南京卓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倍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倍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华公司支付货款151000元及违约金(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卓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合作,并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融倍祺公司向被告卓华公司供货。合同履行后,被告卓华公司部分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融倍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卓华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被告卓华公司尚欠货款191000元未支付,被告卓华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融倍祺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卓华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卓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尚欠15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融倍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卓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融倍祺公司与被告卓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各一份,由原告融倍祺公司向被告卓华公司供货,货款共计351600元,合同中均约定需方非因不可抗力及供方违约等原因而不能按时付款,须每天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7月26日,原告融倍祺公司向被告卓华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当日原告融倍祺公司向被告卓华公司供货总价款为351600元,原告融倍祺公司已收款160600元,应收款191000元。被告卓华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9月29日,原告融倍祺公司向被告卓华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原告融倍祺公司自认被告卓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已还款共计40000元,尚欠付货款15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融倍祺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能够证明与被告卓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融倍祺公司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卓华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账单中载明被告卓华公司欠付货款191000元,原告融倍祺公司自认被告卓华公司在此后已支付价款40000元,故原告融倍祺公司要求被告卓华公司支付货款151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需方非因不可抗力及供方违约等原因而不能按时付款,须每天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融倍祺公司主张被告卓华公司支付对账单形成之后即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卓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融倍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被告南京卓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