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神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吉神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5民初6751号
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豫立,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递孝路。
法定代表人:章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春晓,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市场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诉和反诉,原告市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象山县中心菜市场交通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375000元(按1000元/天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后另行计算至施工合同解除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象山县中心菜市场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并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象山县中心菜市场交通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招标人提供图纸范围内的停车位、交通标志标线、橡胶减速带、活动路障等,合同价227049元,工期要求为60天,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如若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并要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现已逾期一年有余仍未完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开展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基本完成建设项目,但施工到菜市场水产区域却遇到商户阻挠,由于商户占用施工场地且拒不配合腾挪,导致被告无法在该区域开展施工。而按照常理来说,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给被告本身是原告的义务,被告遂多次与原告交涉,却未果,故工期延误并非被告原因,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关于违约金,招投标文件有最高限额的约定,为合同价款的3%,也即6811.47元,而非原告诉请的金额,综上,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应予驳回。而被告已完工部分早已交由原告使用,已完工程量据被告自行结算为243866.6元,被告现按合同价主张工程款,故反诉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27049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后付至85%,余款分三期再支付,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故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庭后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开发公司补充答辩称:同意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诉请的227049元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开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具体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提交市政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价系以该预算书为基础下浮6.17%计算而来,预算书对于工程单项造价予以了固定,结合实际工程量即可计算得出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开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预算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开发公司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不作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签订《象山县中心菜市场交通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象山县中心菜市场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招标人(原告)提供图纸范围内的停车位、交通标志标线、橡胶减速带、活动路障等;工期60天,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直至工期履约保证金罚没,并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价约定为22704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具体为:待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5%,待结算资料经审定并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存档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结清。
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神龙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43866.6元,原告市场开发公司则主张为242866.6元左右。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5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工期延误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3%,而被告的投标文件对于履约保证金和工期延误赔偿限额的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被告并于2016年4月1日缴纳投标保证金
5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270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开发公司诉请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予以同意,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延期原因在于中心菜市场商户占用场地且拒不腾挪导致施工难以开展,并称经与原告交涉未果,但对此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不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直至工期履约保证金罚没,故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按1000元/天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合同价的10%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2704.9元,但该保证金并未经细分,故工期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明,也即合同该条款约定不明,本院结合招投标文件有关工期延误赔偿限额为合同价3%的内容,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为6811.47元(227049元×3%)。关于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鉴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诉请的金额227049元进行支付,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227049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象山县中心菜市场交通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6811.4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县中心菜市场交通设施工程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227049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四两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尚需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20237.5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412.5元,被告(反诉原告)***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周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