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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代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紫舞路64号(民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乡杨家界居委会中湖大道332号。 法定代表人:代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乡野鸡铺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东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代进及其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冠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代进向四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31336.78元,被上诉人**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四上诉人损失计108万元。(包括:(1)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31336.7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止,计305天,利息共计4283.95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超范围发包的合同承包价与市场价的差价损失107274.1元;(3)超范围发包材料及对第三方违约损失669230元;(4)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成本损失299211.95元);二、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合伙承包案涉“东冠大酒店项目”,并约定由上诉人***处理项目具体事务,包括作为四人代表与发包方代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因此,在本案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时,必然会给上诉人***、***、***的合伙权益带来损失。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适用《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1,即工程造价430063.48元’更为适宜”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1表述为“屋面施工难度增加费用整体考虑,得出造价为430063.48元”,选择性意见2表述为“屋面施工难度增加费单独考虑,得出造价为481046.78元”。可见两种选择性意见的区别在于屋面施工难度整体考虑还是单独考虑。而坡屋面存在坡度,相较于其他部位施工难度必然会增加,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不论是根据客观事实还是鉴定意见书,都无需证明屋面的施工难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方未举证施工难度,而裁判选择“选择性意见1”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2,即工程造价481046.78元”确定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长城公司对“关于对***所提反馈意见回函”异议五部分的回复“关于施工难度因素补偿坡屋面面积的工程造价是否应按未完工程的比例扣减,鉴于坡屋面的主体结构已完成且不需要对坡屋面内部进行装饰施工的实际情况,我司在正式报告中提供两个选择性意见,供法庭裁决参考”可知“选择性意见1”与“选择性意见2”的本质区别在于“对施工难度因素补偿坡屋面面积的工程造价是否应按未完工程的比例扣减”,而非是否存在施工难度,施工难度存在是《鉴定意见》已经认可的事实。同时,在本案中,案涉286m2坡屋面主体结构已完成且不需要再对坡屋面内部进行装饰施工,此部分不涉及未完成工程量。因此,在造价计算时,因施工难度因素补偿坡屋面面积的工程造价应当单独计算,不应当再按照未完成工程的比例扣减,即应当按“选择性意见2”确定工程造价。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金泰公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代进与东冠大酒店口头约定,由代进挂靠**公司承建东冠大酒店项目”“东冠大酒店将该工程的结构圆柱和正负零3米以上……单项工程发包给金泰公司,亦由代进具体施工”。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其是挂靠**公司及金泰公司承建东冠大酒店项目,都能证明在案涉项目中被上诉人代进与被上诉人**公司、金泰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上诉人**公司、金泰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代进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资质借用给被上诉人代进用于承建案涉东冠大酒店项目,最终任由被上诉人代进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本案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案件裁判观点,对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公司、金泰公司与代进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并认可对方的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泰公司、**公司领取了发包人东冠大酒店的工程款,同时**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涉及的部分款项(农民工工资),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中,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代进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代进是在履行与**公司、金泰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代进以**公司、金泰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公司、金泰公司应与代进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违约损失未进行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代进、**公司、金泰公司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当事人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工程价款未结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从上诉人2021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东冠大酒店发送申请付款函件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被告方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上诉人代进、**公司、金泰公司应承担上诉人合同承包价与市场价的差价损失。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代进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600元/m2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代进承诺将案涉东冠大酒店整个项目3.2万平方米全部整体打包承包给上诉人,否则仅案涉项目的别墅区,按照合同约定价上诉人必然是亏本的。同时,根据长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明确了案涉项目按照湖南省计价办法及相应的定额计价为(市场价)726354.1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计价为619080元,差额为107274.1元。而金泰公司、**公司与代进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代进、**公司、金泰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代进、**公司、金泰公司应承担上诉人为准备整个工程施工材料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进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3.2万平方米,而实际被上诉人方仅提供了1031.80平方米施工面,便擅自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而上诉人在与被告代进签订合同后,为全面履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对整个工程施工材料进行了准备仅材料费就花费269320元(相关票据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仅实际施工的1031平方米施工面是完全不需要这么多材料的,因此,由于被上诉人代进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材料损失。同时,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还与***签订了《木工分包合同》、与***签订了《泥工分包合同》、与***签订了《钢筋工分包合同》、与***签订了《架子工分包合同》,后因无法继续施工,***、***、***、***等人按着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了共计40万元的违约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代进恶故意范围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恶意违约行为明显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仍裁判被上诉人代进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判决明显显失公平。且上诉人对于损失,已经提供了相关票据、收据材料证明,但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不予认定。4.被上诉人代进、**公司、金泰公司、东冠大酒店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成本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代进与被上诉人东冠大酒店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多次无故停工。原本仅需要两个月便能封顶的别墅区工程,却整整花了十个月才完工,后又不给上诉人提供施工面,给上诉人用工成本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约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代进辩称,上诉人称准备了3万多平方米的施工材料不是事实,现场进材料没有那么多。其他答辩意见与**公司、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金泰公司辩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进与***签订的,并非与四上诉人一起签订,***、***、***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公司、金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就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东冠大酒店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及代进没有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不欠**公司以及金泰公司工程款,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08万元(包括原告为准备整个工程施工材料的损失、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成本、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损失等各项损失);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046.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代进与东冠大酒店口头约定,由代进挂靠**公司承建东冠大酒店位于***市***区××乡野鸡铺路111号的豪华别墅工程中的豪华别墅1(1栋)、豪华别墅2(1栋)、豪华别墅3(7栋)正负零以下的独立基础、正负零以下的立柱、正负零以下的地梁、框架及防雷接地、正负零以下给、排水管道、电气管道预留的单项工程。东冠大酒店将该工程的结构圆柱和正负零3米以上的结构梁、房顶楼板、剪力墙、坡屋面及避雷针,室内电气线管预留、屋顶雨水及空调预留套管的单项工程发包给金泰公司,亦由代进具体施工。 2021年1月8日,代进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东冠大酒店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中迪建设有限公司***市东冠大酒店,位于***市***区××乡,工程规模为地上建筑面积约21000㎡,地下室建筑面价为11000㎡,由甲方负责项目总体管理,提供工程主要材料,乙方组织相应管理人员、提供劳务队伍,包人工、包现场临时设施搭拆,包架料、模板、木方、辅材等周转材料,包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及其耗材等包干方式。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1月28日,东冠大酒店给**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81.67元,2021年2月9日支付79352.43元,2021年9月8日支付13745.38元。2021年2月4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组织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共223020元。2021年9月3日,东冠大酒店给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2021年9月8日支付4万元,2021年11月9日支付8万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8万元。***认可包括**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资在内共收到工程款349710元。 2021年6月,东冠大酒店按与代进的口头约定与**公司补签订《***东冠大酒店工程施工单项承包合同》,同年7月5日,东冠大酒店与金泰公司补签订《***东冠大酒店工程施工单项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东冠大酒店,东冠大酒店已与代进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给**公司全部工程款共计458179.49元,应支付给金泰公司工程款357066.3元,已支付26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的67066.3元汇至一审法院专户。 代进与***因工程结算引发纠纷,代进于2022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鉴定,申请对东冠大酒店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2022年5月9日,代进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终止该鉴定。2022年5月25日,***、***、***、***申请对东冠大酒店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冠大酒店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1.工程量中建筑面积为745.8m2,坡屋面面积为286.00㎡;2.屋面施工难度增加费整体来考虑,造价为430063.48元,屋面施工难度增加费单独考虑,造价为481046.78元。因此花费鉴定费4万元。2022年9月26日,四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四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561046.78元或者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并提供等额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四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561046.78元或者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的主体是否适格;2.代进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3.关于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4.关于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5.**公司、金泰公司、东冠大酒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争议的焦点以及原告的诉求主张,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因代进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引发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2.关于代进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约定由***组织相应管理人员、提供劳务队伍,包人工、包现场临时设施搭拆,包架料、模板、木方、辅材等周转材料,包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及其耗材等,实际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代进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代进辩称已支付工程款53万元左右,但其提供的支付证据中,包括只有领款人的白纸收条复印件、没有备注用途的微信转款记录,尤其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钢管租赁费用,代进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租用期限为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0月25日,而代进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8日,代进自述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进行施工,按双方约定由***包架料、模板、木方、辅材等周转材料,包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及其耗材等,其自行为涉案工程租赁钢管不符合情理,且***对代进租赁钢管以及只有领款人的白纸收条复印件、没有备注用途的微信转款记录不予认可,代进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认可的349710元确定为宜。 4.关于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问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后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而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提出选择性意见,两种意见的区别在于屋面施工难度整体考虑、单独考虑而形成,而关于屋面的施工难度,代进陈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涉案工程造价选定为430063.48元为宜。 5.关于**公司、金泰公司、东冠大酒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东冠大酒店就涉案工程款已经按约支付,原告主张**公司、金泰公司、东冠大酒店就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108万元(包括原告为准备整个工程施工材料的损失、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成本、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损失等各项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关于代进抗辩***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完工,由金泰公司接手完工的问题。代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代进支付***工程欠款80353.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万元,共计63850元,由***、***、***、***共同负担41850元,代进负担2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代进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三张及施工图纸2页,因现场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且该照片及施工图纸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代进提交的证据2货运司机证明一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漏列了代进挂靠金泰公司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代进系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主张代进挂靠金泰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二、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公司、金泰公司是否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上诉人提出的108万元违约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主体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代进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直接向代进、**公司、金泰公司及东冠大酒店主张权利,一审认为***、***、***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当事人无法就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一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部分出具了两种选择性鉴定意见,选择性鉴定意见1:屋面施工难度增加费整体考虑,得出造价为430063.48元;选择性意见2:屋面施工难度增加费单独考虑,得出造价为481046.78元。根据鉴定机构对***所提反馈意见的回复可知,上述两种选择性意见的区别在于对坡屋面工程造价是否应按未完工程的比例进行扣减的问题,鉴于坡屋面的主体结构已经完成且不需要对坡屋面内部进行装饰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选定选择性鉴定意见2为宜,即涉案工程造价为481046.78元,因***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49710元,故本案尚欠工程款131336.78元。一审法院认为两种选择性意见的区别在于对坡屋面施工难度整体考虑或单独考虑而形成,但按照双方约定,坡屋面的施工难度影响建筑面积计算,有坡屋面范围按顶层建筑面积*2,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得出工程量为1031.8平方米,其中坡屋面面积为286平方米,换言之,鉴定机构在作出工程量鉴定意见中已考虑坡屋面难度因素,而在计算工程造价时,两种选择性鉴定意见采用的工程总量是一致的,只是对坡屋面工程造价是否应按未完成工程比例扣减存在区别,故坡屋面是否存在施工难度并非以上两种意见的根本区别,一审对此理解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金泰公司是否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产生连带责任之债。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上诉人以代进挂靠**公司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让非合同相对方**公司承担本应由相对人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金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泰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代进系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股东,代进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视为金泰公司的签约行为,同时,代进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欠付工程款,应当由代进与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08万元违约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因代进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法的约定不能适用,应按照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处理,且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提交工程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3133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但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为18571.75元,故支付利息最高应以18571.75元为限。上诉人主张以其向东冠大酒店发函之日2021年10月31日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范围发包合同承包价与市场价的差价损失,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按总面积600元每平方米包干进行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约定明确,意思表示清楚,且从上诉人向东冠大酒店发送的函件内容来看,上诉人不仅认可合同约定价格还要求按此价格进行结算,由此说明,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符合当事人立约时内心真实意愿,现上诉人主张该承包价与市场价的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为准备整个工程施工材料损失、被上诉人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成本,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五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代进、***金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133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最高以18571.75元为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万元,共计63850元,由***、***、***、***共同负担53935元,代进、***金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9元,由***、***、***、***共同负担12052元,代进、***金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