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86号
原告:***,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负责人:胡仲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洁、被告***、华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左转向进入南塘湖路时,其车前部与李荣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李荣宝及电动车乘员即原告***(李荣宝妻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和李荣宝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医嘱建休六个月和加强营养和护理。2014年6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500元。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华兴公司所有,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贵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贵院作出了(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未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9.31元[其中医疗费88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70.40元(104.40元/天×16天)、误工费2760元(60元/天×4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4865.52元。各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60%]。
被告***、华兴公司共同辩称:***是华兴公司员工,因***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华兴公司承担。***曾给付原告夫妇现金35000元并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退还。因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为华兴公司所有的苏BJ130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苏BJ130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因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本公司只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8时55分许,华兴公司员工***驾驶华该公司所有的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左转向进入南塘湖路时,其车前部与李荣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李荣宝及电动车乘员***(李荣宝妻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3年11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和李荣宝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不负责任。***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身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500元。***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宜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万余元(其中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确认),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未予支持。***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行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875.12元,由其自付。
另查明:太平洋宜兴支公司为苏BJ1306号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李荣宝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宜兴支公司赔偿李荣宝各项损失8万余元(其中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确认),对李荣宝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未予支持。上述(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其中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苏BJ1306号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病假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
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87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4、护理费1670.40元(104.40元/天×16天);5、误工费2760元(60元/天×46天,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休1个月,合计46天);6、交通费1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以上合计14426元。
三、因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为苏BJ130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已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100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付。原告丈夫李荣宝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656元(14426元×60%),被告***、华兴公司对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就其陈述的曾给付原告夫妇现金35000元之事实未向本院举证,其要求原告返还该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冉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