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4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负责人:胡仲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洁、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塘湖路与大工山路交叉口时,在按照交通信号定规定向左转向进入南塘湖路时,其车前部与沿南塘湖路由北向南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车乘员陶春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陶春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医嘱建休六个月和加强营养。2014年6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并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5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华兴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费用共计85131.28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本案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休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和建休情况;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证据7、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8、施救费及电瓶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90元及车损,车损金额原告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价值即1200元。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华兴公司派出芜湖办事处负责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我方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5000元,垫付了医药费2217.21元,救护车150元,车子修理费3467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条、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5000元,垫付了医药费2217.21元,救护车费用150元,被告华兴公司的车辆修理费3467元。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我公司派出芜湖办事处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以在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的有关事宜按照保险法律关系及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车辆应该属于无责或者次责;2、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芜湖广济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不能认可,对其他医药费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以太平洋宜兴支公司为准;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仅有收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施救费90元和保险公司定损的电瓶车损价值1200元无异议。
被告华兴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芜湖广济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不能认可,对其他医药费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以太平洋宜兴支公司为准;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仅有收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施救费90元和保险公司定损的电瓶车损价值1200元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事故责任应为被告***无责任或次要责任,对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转院部分产生的费用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芜湖广济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不能认可,对其他医药费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评定是在治疗没有结束的时候作出的,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对证据7认为无用工合同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电瓶车定损价值1200元,施救费认可5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是事实,打了三张收条也是事实,但原告只收到其中30000元,另有5000元是被告直接交给住院部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产生医药费24826.98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6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约8500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7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20元/天;证据8证实施救费为90元,电瓶车车损价值1200元。被告***所举证据1证实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17.21元、住院预交金1500元、救护车150元,另向原告支付部分现金。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塘湖路与大工山路交叉口时,在按照交通信号定规定向左转向进入南塘湖路时,其车前部与沿南塘湖路由北向南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车乘员陶春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陶春兰不负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二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术后保持伤口及针眼清结干燥;3、术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X片;4、术后三个月禁止负重;5、建休六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6、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规定物,我科随诊。”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4)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约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就其损失索赔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兴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为被告华兴公司的芜湖办事处负责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而发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药费717.21元,住院预交金1500元,另支付原告部分现金。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责任。涉案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兴公司,本起事故系被告***在行使职务行为中发生,故被告华兴公司应对***行使职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核算,医药费为24826.98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住院预交金1500元,不包含***垫付的医药费717.21元),原告主张8500元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鉴于原告共计住院33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0元/天=990元;3、鉴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天数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93天×30元/天=2790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天,不超出安徽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3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元/天×203天=24360元;5、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伤情为两个月不得下地负重行走,需加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33天加60天亦为合理,标准按照97.5元/天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93×97.5元/天=9067.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1400元为原告伤情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10、电动车施救费认定90元,车损价值12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合计28606.9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86455.5元,财产损失为1290元。
三、因苏BJ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涉案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本案交强险由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陶春兰优先受偿。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在陶春兰一案中支付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赔付陶春兰75198.53元,尚余有34801.5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尚未使用,故本案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801.5元+1290元=3609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支付(86455.5元-34801.5元+28606.98元)×60%=48156.6元,故合计应向原告支付84248.1元。
四、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金1500元、医药费717.21元、救护车15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宜兴支公司及原告主张。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4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394元,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冉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