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宦顺娣、汪盛洪与姜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1351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平,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燕,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国平,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花园南门卫东侧**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14549。
负责人:马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徐家桥村代码913202827462419869。
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邵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燕、被告邵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徐月华、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9831.4元(已扣除紫金保险、**和邵国平支付的款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下午,邵国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带领工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道进行路面标线维护施工,18时0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8××**的小型轿车沿东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紫云台路段南侧处,先撞到路中标线维护施工的行人吴孟生、汪春根、吴国中,后车辆又撞到逆向行驶的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造成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受伤,其中吴孟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兴公司和邵国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62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62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62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141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赔偿责任认可70%。因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保留部分保险份额。
被告**辩称:与人民保险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已经被刑事判刑,故本案中**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事故后已支付34450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62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62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62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141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赔偿责任认可15%。
被告邵国平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邵国平和华兴公司分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具体比例由法院判定。其在事故后已支付75521.53元,已支付的部分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同意由原告所有,保险公司理赔的比例由法院判定。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其为汪春根垫付医疗费17423.08元,要求一并处理并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8日下午,邵国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带领工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道进行路面标线维护施工,18时0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8××**的小型轿车沿东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紫云台路段南侧处,先撞到路中标线维护施工的行人吴孟生、汪春根、吴国中,后车辆又撞到逆向行驶的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造成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受伤,其中吴孟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国平为承包华兴公司东氿大道路面标线施工维护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系邵国平雇佣的路面标线施工维护工作人员,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路中施工的行人和车辆;华兴公司承接路面标线施工维护任务,组织人员施工维护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邵国平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兴公司和邵国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人民保险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8××**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中华联合保险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9××**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三、事故后,汪春根(曾用名汪小春,1956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373763.49元,后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为汪春根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四、事故后,**已支付***、***344504元,邵国平已支付***、***75521.53元,紫金保险已垫付抢救费17423.08元。已另案处理人民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36666.67元、三者险283166.91元,另案处理中华联合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36666.67元、三者险60678.62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邵国平和华兴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且**和邵国平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和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因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为公平保护受害人,本院在人民保险、中华联合保险交强险医疗项下各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各预留36666.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民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预留三者险60万元)、中华联合保险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华兴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超出人民保险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人民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金保险依法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17423.08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人民保险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精神抚慰金综合认定15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00元、华兴公司赔偿7500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373763.49
医疗费票据等
373763.49
住院伙食补助
50元/天×62天
营养费
30元/天×62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62天×120元/天
误工费
24240/年×7天×3人
死亡赔偿金
839360
52460/年×16年
839360
精神抚慰金
综合认定
丧葬费
86590/2
原告总损失
1323018.49
1286232.49
赔偿金额
人民保险交强险:41666.66元
死亡伤残
36666.66
医疗费用
人民保险三者险:1500000(限额)-283166.91(另案处理)-600000(预留)
616833.09
人民保险共赔偿:41666.66+616833.09
658499.75
人民保险返还**:344504(已付)-【(1286232.49-41666.66-41666.66-7500)*0.7-616833.09】
124557.67
人民保险返还紫金保险:17423.08(紫金保险垫付)
17423.08
人民保险支付原告:658499.75-17423.08(紫金保险垫付)-124557.67(**垫付款)
516519
中华联合保险交强险:
41666.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
死亡伤残
36666.66
医疗费用
中华联合保险三者险:(1286232.49-41666.66-41666.66-7500)×15%
179309.88
中华联合保险共赔偿:41666.66+179309.88
220976.54
中华联合保险返还邵国平:75521.53
75521.53
中华联合保险支付原告:220976.54-75521.53
145455.01
华兴公司赔偿原告:
(1286232.49-41666.66-41666.66-7500)×15%+7500
186809.8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516519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7423.08元,返还**124557.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45455.01元,返还邵国平75521.53元。
三、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6809.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1元,***、***负担54元、**负担579元、人民保险负担1734元、中华联合保险负担582元、华兴公司负担492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俐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