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3717号
原告:吴初荣,男,193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周凤妹,女,194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郑月霞,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吴志华,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鑫,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明(系姜鑫父亲),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陈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国平,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花园南门卫东侧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14549。
负责人:殷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徐家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19869。
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与被告姜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邵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兴)、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霞、吴志华以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被告姜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明、被告人保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颉、被告邵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中华联合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11674.91元(已扣除姜鑫垫付的338000元、邵国平垫付的123315.58元、紫金保险垫付的34812.2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下午,邵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带领工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道进行路面标线维护施工,18时07分许,姜鑫驾驶车牌号为苏B8××**的小型轿车沿东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紫云台路段南侧处,先撞到路中标线维护施工的行人吴孟生、汪春根、吴国中,后车辆又撞到逆向行驶的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造成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受伤,其中吴孟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兴公司和邵国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宜兴承保了苏B8××**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宜兴承保了苏B9××**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姜鑫辩称: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费用33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宜兴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8××**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死者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其公司交强险剩余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36666.67元,商业险剩余600000元限额。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6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邵国平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承包行为,事发后其已垫付123315.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其本人。
被告中华联合宜兴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9××**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死者已由法院判决处理,本案中其公司交强险剩余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36666.67元,商业险剩余460131.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15%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7500元,误工费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华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其为原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垫付医疗费34812.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8日下午,邵国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带领工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道进行路面标线维护施工,18时07分许,姜鑫驾驶车牌号为苏B8××**的小型轿车沿东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紫云台路段南侧处,先撞到路中标线维护施工的行人吴孟生、汪春根、吴国中,后车辆又撞到逆向行驶的苏B9××**的轻型栏板货车,造成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受伤,其中吴孟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国平为承包华兴公司东氿大道路面标线施工维护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系邵国平雇佣的路面标线施工维护工作人员,事故形成原因为,姜鑫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路中施工的行人和车辆;华兴公司承接路面标线施工维护任务,组织人员施工维护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邵国平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故姜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兴公司和邵国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孟生、吴国中、汪春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人保宜兴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8××**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中华联合宜兴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9××**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三、事故后,吴国中(男,1966年6月1日生)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5125.49元,后因治疗无效于2020年7月29日死亡。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为吴国中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四、事故后,姜鑫已支付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338000元,邵国平已支付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123315.58元,紫金保险已垫付抢救费34812.28元。已另案处理人保宜兴交强险医疗项5000元、死亡伤残项73333.33元、三者险900000元,另案处理中华联合宜兴交强险医疗项5000元、死亡伤残项73333.33元、三者险539868.49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姜鑫负主要责任、邵国平和华兴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且姜鑫和邵国平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宜兴和中华联合宜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人保宜兴、中华联合宜兴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宜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宜兴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华兴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超出人保宜兴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姜鑫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人保宜兴、中华联合宜兴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金保险依法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17423.08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人保宜兴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606854.39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4812.28元。
二、被告姜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95534.0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139822.66元,返还邵国平123315.58元。
四、被告宜兴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228971.57元。
五、驳回原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4元,由原告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负担94元、被告姜鑫负担254元、人保宜兴负担1705元、中华联合宜兴负担715元、华兴公司负担606元(吴初荣、周凤妹、郑月霞、吴志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