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莘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东文,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聊城市红光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小康街东升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连洪,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红光电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25日原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欲与被告和解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为4516元,由原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