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县银河商砼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9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濮阳县银河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王称堌镇姚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448855437。
法定代表人:栗广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安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495074166Q。
法定代表人:赵孟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通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168053560Y。
法定代理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濮阳县银河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濮阳公司)与***、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阳谷公司)、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莘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公司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执37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公司复议称,濮阳县法院执行局对调解书的理解有误,故申请撤销(2019)豫0928执3773号裁定,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928民初402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偿还货款,阳谷公司用濮阳县水利局退回的***质保金支付了我公司货款150000元,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阳谷公司、莘州公司出具了证明,承诺剩余货款30000元不再向以上公司主张权利,仅向***追要。因该货款系***所欠,而是不以上二个公司,我公司不再向以上二公司追要,不代表免除了***因支付剩余30000元货款的义务,***仍然有支付的义务,故申请撤销(2019)豫0928执377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阳谷公司、莘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执行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8)豫0928民初40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欠原告濮阳县银河商砼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80000元,被告***自愿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濮阳县银河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同意。2、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的质保金由濮阳县水利局退至二被告公司时,用该质保金优先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同意在其不能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款项支付时,原告可依据该调解书直接从二被告公司处划拨货款180000元。3、案件其他双方互无争执。”,申请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0000元,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18年11月20日,濮阳公司向以上被执行公司出具“证明”,约定自以上二被执行公司处领濮阳县水利局转至的150000元,承诺下欠30000元不再向以上二被执行公司主张权利,仅向被执行人***追要。申请执行人自认已收到了被执行人阳谷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4日书面申请解除以上二被执行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限制高消费,仅向被执行人***追要下欠货款3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濮阳县水利局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质保金184000元已于2018年10月份退回至以上二被执行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濮阳公司申请执行的(2018)豫0928民初402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被执行人***的质保金由濮阳县水利局退至二被执行公司时优先支付180000元货款,申请执行人可直接从二被执行公司处划拨以上货款,现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濮阳公司货款180000元,二被执行公司从濮阳县水利局退的质保金184000元中仅支付申请执行人150000元,但申请执行人出具证明放弃了二被执行公司用***剩余质保金支付下欠30000元货款的义务,不再向二被执行公司主张权利,实为放弃了对被执行人***应支付下欠剩余30000元货款的债权,因此申请执行人亦无再向被执行人***主张支付下欠剩余30000元货款的权利,对被执行人***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实际上已用濮阳县水利局退回二被执行公司的***的质保金偿还完毕,该执行案件既无义务主体,又无给付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濮阳县银河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40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928民初402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为案件主债务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阳谷公司、莘州公司同意用***在二被执行公司的保证金优先支付货款,濮阳公司也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从二被执行公司划拨货款180000元。2018年11月20日,濮阳公司为二被执行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从二被执行公司领取150000元,承诺下欠30000元不再向以上二被执行公司主张权利,仅向被执行人***追要;该证明中濮阳公司仅明确放弃优先从二被执行公司支付货款和从二被执行公司直接扣划货款的权利,并未表示放弃下欠30000元债权。执行法院以濮阳公司出具证明放弃了二被执公司用***剩余质保金支付下欠30000元货款的义务,不再向二被执行公司主张权利,实为放弃了对被执行人***应支付下欠剩余30000元货款的债权为由,裁定驳回濮阳公司关于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40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不当,执行法院应对该案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执37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保稳
审判员  姚慧英
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