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莘县水利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章兴,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水利局,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住所地:莘县甘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超,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莘县水利局、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原告同意追加)、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原告同意追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章兴、被告莘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淹地损失21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夜里,莘县金堤河彭楼闸开闸放水,由于被告之间信息沟通不畅,现场监管人员粗心大意,导致大水漫过河堤,流入农田,造成部分庄稼和菜地鱼塘被淹,致部分小麦菜地减产或绝收,***位于金堤附近的小麦被水淹,造成损失约21000元.***多次找镇政府和拨打市民服务热线,均未解决。现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由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莘县古云镇农业技术服务站、莘县司法局古云司法所、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民委员会共同签字、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各户小麦亩数、损失程度、地理位置等情况;
2、由莘县古云镇电视台拍摄上述各单位参加各户站在自己地里举身份证照片U盘一份;
3、对本次诉讼所申报受灾地亩数真实性,由村长、生产队、本人签字证明一份,拟证明本人对本次诉讼所申报损失的真实性;
4、现场图片三张,拟证明被水淹后小麦死亡和减产的现场情况;
5、聊城市12345市民热线转办单五份。
被告莘县水利局辩称:1、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2、原告损失系估计,无合法依据,应确定具体损失后再确定赔偿事宜;3、其他意见在质证时综合发表。
被告莘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工作人员王友德于2021年3月1日15时59分06秒在高堤口闸向南拍摄的照片,拟证明高堤口闸前拦水土坝在放水前并未拆除,致使事故发生。
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辩称:一、案涉全部渠道都是输水渠(即人工开挖渠道,不是自然河道),用途是从范县彭楼闸口引黄河水到山东,供应居民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二、案涉渠道的输水量和输水时间都是莘县水利局和范县河务局沟通协调,经两家单位确定后,按照确定的水量和时间向案涉渠道输水。因此,在人为控制下案涉输水渠道是不存在超量输水导致水漫堤淹没原告农田的情况的。三、在本案中,案涉渠道有输水任务,我单位按照莘县水利局的要求,将案涉渠道的高堤口闸门提至满足过水需求。造成水漫堤的原因是高堤口闸门下游的渠道内有阻水物,致使下游水流不畅而造成渠道水位抬高出现漫溢。从管理维护义务角度讲,高堤口闸门以下的渠道不属于我单位的管理范围。
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引黄入鲁入水量的申请、关于申请莘县农业用水及生态用水的申请、河务局黄河闸口放水量打印件各一份;莘县水利局张永喜和黄河河务局董泽先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渠道引水量均是由莘县水利局和范县黄河河务局协商确定,2021年3月1日案涉渠道水流的流量为每秒4立方米;
2、黄规计(2018)16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设计流量为每秒30立方米,结合3月1日的水流量高堤口闸本身不会出现因闸口原因出现水漫堤的情况;
3、高堤口闸照片两张,拟证明我单位已将闸门提起,满足过水要求;
4、马自修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造成水漫堤的原因是高堤口闸门以下约600米处由聊城市昇源公司因施工需要修建的土坝未能及时拆除造成水位上升,水漫堤淹地的事故;
5、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在高堤口闸以南至到虹吸渠道内畅通无阻,在高堤口闸以北水流的下游有新建桥两座,所建的土坝未拆除干净因此印证了马自修的证言。
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虽然为高堤口闸的施工单位,但是在2021年3月1日放水时,我司施工的工地并没有任何的阻拦流水的情形,在事发后通过村民和当地派出所出警得知,系由于高堤口闸下游修建多处大桥,设置了大坝,从而导致水位上升;2、被告莘县水利局作为放水的管理单位,在放水时并未通知我司清除任何的障碍物,也可以印证,我司在施工现场并未有任何导致水位上升的情形;3、暂且不论本案责任的赔偿主体,单提供查阅卷宗,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受到损失的证据,以及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土坝子施工操作人员刘训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高堤口闸前土坝子已于2021年1月22日全部拆除;
2、照片四张,拟证明2021年1月22日刘训龙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拍摄,施工的土坝子已经拆除;
3、光盘一份,拟证明在2021年3月1日水位上升后村民进行报警。后古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村民明确表示水位上升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下游在修建桥梁的过程中搭建便桥造成。该证据与河务局提交的马自修的证明吻合;
4、提交照片的拍摄的原始记录可以修改流程光盘一份,拟证明莘县水利局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2021年3月1日高堤口闸河道内的情况;
5、提交山东远望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放线报告一份。拟证明河道内各点的水平位置,高堤口闸下游在修建过程中设置了便桥会必然导致水位上升。
被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安澜公司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单方委托作出的放线报告推理出我公司设置坝子可以造成水位升高仅是推理,不是事实。事实为:高堤口闸前拦水土坝与本案损害有直接关系,该土坝距离溢水地点也近。另,事发后最早看到该情形的是高堤口的晨练群众,他们都清楚地看到:当时该拦水土坝没有挖、高堤口闸口处也都是杂草垃圾及秸秆,且水闸也没有提起。二、我公司在本案事发时没有设置任何阻水设施,与本案损害没有关联,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发的主要原因是闸前面的土坝未拆除,闸未提起,闸前放满杂草导致水位上升;
2、高堤口村的13位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他们在2021年3月2日早晨5时30分在堤外锻炼身体,看到鱼池水满,南边地里水满了,闸前面的土坝未拆除,闸未提起,闸口处都是杂草和垃圾,导致水位上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4日莘县水利局向范县河务局提出书面关于莘县引黄入鲁引水量的申请,内容为:“因天气转换,山东地区农田出现旱情,农田急需春灌,特申请引水流量6m3/s,共计引水量为1607.04万m3。引水时间为2021年3月1日—3月31日”。河务局黄河闸口放水量为:日期2021.3.1,引水流量4m3/s,水量172800m3,连续放水量172800m3;日期2021.3.2,引水流量10.4m3/s,水量898560m3,连续放水量1071360m3……
2021年3月1日晚,莘县金堤河彭楼闸开闸放水后,在高堤口闸前形成漫堤,将两侧34户农田(种植有小麦、蒜等农作物,鱼塘)淹没,冲倒电线杆3根。
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莘县古云镇农业技术服务站、莘县司法局古云司法所、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民委员会共同签字、盖章证明:原告***被淹田地5.7亩(178米×21.6米),其中东部20米(×21.6米)中度减产,剩余轻度减产。
另查明,漫堤人工渠道及高堤口闸均归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负责管理。事故发生时,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高堤口闸改建施工尚未竣工验收。高堤口闸下游约600米处有被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桥梁修建施工,该位置河道归被告莘县水利局负责管理。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损失21000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未申请损失价值评估,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投资总价值、应产生的收益、实际产生的收益、具体损失价值。故原告***主张损失21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或者评估后,另行主张;
2.关于实际侵权人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谁是实际侵权人;各被告又说法不一,四被告形成两个不同意见,均不能形成优势证据。故本院均不能予以采信。关于实际侵权人的确定问题,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河水漫堤淹没农田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提供由相关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经过、责任分析与认定的文书;或者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或者事故发生原因力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谁是实际侵权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本案中,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谁是实际侵权人、以及具体损失为21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伟素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章兴,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水利局,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住所地:莘县甘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超,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莘县水利局、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原告同意追加)、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原告同意追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章兴、被告莘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淹地损失21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夜里,莘县金堤河彭楼闸开闸放水,由于被告之间信息沟通不畅,现场监管人员粗心大意,导致大水漫过河堤,流入农田,造成部分庄稼和菜地鱼塘被淹,致部分小麦菜地减产或绝收,***位于金堤附近的小麦被水淹,造成损失约21000元.***多次找镇政府和拨打市民服务热线,均未解决。现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由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莘县古云镇农业技术服务站、莘县司法局古云司法所、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民委员会共同签字、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各户小麦亩数、损失程度、地理位置等情况;
2、由莘县古云镇电视台拍摄上述各单位参加各户站在自己地里举身份证照片U盘一份;
3、对本次诉讼所申报受灾地亩数真实性,由村长、生产队、本人签字证明一份,拟证明本人对本次诉讼所申报损失的真实性;
4、现场图片三张,拟证明被水淹后小麦死亡和减产的现场情况;
5、聊城市12345市民热线转办单五份。
被告莘县水利局辩称:1、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2、原告损失系估计,无合法依据,应确定具体损失后再确定赔偿事宜;3、其他意见在质证时综合发表。
被告莘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工作人员王友德于2021年3月1日15时59分06秒在高堤口闸向南拍摄的照片,拟证明高堤口闸前拦水土坝在放水前并未拆除,致使事故发生。
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辩称:一、案涉全部渠道都是输水渠(即人工开挖渠道,不是自然河道),用途是从范县彭楼闸口引黄河水到山东,供应居民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二、案涉渠道的输水量和输水时间都是莘县水利局和范县河务局沟通协调,经两家单位确定后,按照确定的水量和时间向案涉渠道输水。因此,在人为控制下案涉输水渠道是不存在超量输水导致水漫堤淹没原告农田的情况的。三、在本案中,案涉渠道有输水任务,我单位按照莘县水利局的要求,将案涉渠道的高堤口闸门提至满足过水需求。造成水漫堤的原因是高堤口闸门下游的渠道内有阻水物,致使下游水流不畅而造成渠道水位抬高出现漫溢。从管理维护义务角度讲,高堤口闸门以下的渠道不属于我单位的管理范围。
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引黄入鲁入水量的申请、关于申请莘县农业用水及生态用水的申请、河务局黄河闸口放水量打印件各一份;莘县水利局张永喜和黄河河务局董泽先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渠道引水量均是由莘县水利局和范县黄河河务局协商确定,2021年3月1日案涉渠道水流的流量为每秒4立方米;
2、黄规计(2018)16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设计流量为每秒30立方米,结合3月1日的水流量高堤口闸本身不会出现因闸口原因出现水漫堤的情况;
3、高堤口闸照片两张,拟证明我单位已将闸门提起,满足过水要求;
4、马自修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造成水漫堤的原因是高堤口闸门以下约600米处由聊城市昇源公司因施工需要修建的土坝未能及时拆除造成水位上升,水漫堤淹地的事故;
5、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在高堤口闸以南至到虹吸渠道内畅通无阻,在高堤口闸以北水流的下游有新建桥两座,所建的土坝未拆除干净因此印证了马自修的证言。
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虽然为高堤口闸的施工单位,但是在2021年3月1日放水时,我司施工的工地并没有任何的阻拦流水的情形,在事发后通过村民和当地派出所出警得知,系由于高堤口闸下游修建多处大桥,设置了大坝,从而导致水位上升;2、被告莘县水利局作为放水的管理单位,在放水时并未通知我司清除任何的障碍物,也可以印证,我司在施工现场并未有任何导致水位上升的情形;3、暂且不论本案责任的赔偿主体,单提供查阅卷宗,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受到损失的证据,以及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土坝子施工操作人员刘训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高堤口闸前土坝子已于2021年1月22日全部拆除;
2、照片四张,拟证明2021年1月22日刘训龙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拍摄,施工的土坝子已经拆除;
3、光盘一份,拟证明在2021年3月1日水位上升后村民进行报警。后古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村民明确表示水位上升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下游在修建桥梁的过程中搭建便桥造成。该证据与河务局提交的马自修的证明吻合;
4、提交照片的拍摄的原始记录可以修改流程光盘一份,拟证明莘县水利局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2021年3月1日高堤口闸河道内的情况;
5、提交山东远望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放线报告一份。拟证明河道内各点的水平位置,高堤口闸下游在修建过程中设置了便桥会必然导致水位上升。
被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安澜公司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单方委托作出的放线报告推理出我公司设置坝子可以造成水位升高仅是推理,不是事实。事实为:高堤口闸前拦水土坝与本案损害有直接关系,该土坝距离溢水地点也近。另,事发后最早看到该情形的是高堤口的晨练群众,他们都清楚地看到:当时该拦水土坝没有挖、高堤口闸口处也都是杂草垃圾及秸秆,且水闸也没有提起。二、我公司在本案事发时没有设置任何阻水设施,与本案损害没有关联,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发的主要原因是闸前面的土坝未拆除,闸未提起,闸前放满杂草导致水位上升;
2、高堤口村的13位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他们在2021年3月2日早晨5时30分在堤外锻炼身体,看到鱼池水满,南边地里水满了,闸前面的土坝未拆除,闸未提起,闸口处都是杂草和垃圾,导致水位上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4日莘县水利局向范县河务局提出书面关于莘县引黄入鲁引水量的申请,内容为:“因天气转换,山东地区农田出现旱情,农田急需春灌,特申请引水流量6m3/s,共计引水量为1607.04万m3。引水时间为2021年3月1日—3月31日”。河务局黄河闸口放水量为:日期2021.3.1,引水流量4m3/s,水量172800m3,连续放水量172800m3;日期2021.3.2,引水流量10.4m3/s,水量898560m3,连续放水量1071360m3……
2021年3月1日晚,莘县金堤河彭楼闸开闸放水后,在高堤口闸前形成漫堤,将两侧34户农田(种植有小麦、蒜等农作物,鱼塘)淹没,冲倒电线杆3根。
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莘县古云镇农业技术服务站、莘县司法局古云司法所、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民委员会共同签字、盖章证明:原告***被淹田地5.7亩(178米×21.6米),其中东部20米(×21.6米)中度减产,剩余轻度减产。
另查明,漫堤人工渠道及高堤口闸均归被告聊城黄河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负责管理。事故发生时,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高堤口闸改建施工尚未竣工验收。高堤口闸下游约600米处有被告山东莘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桥梁修建施工,该位置河道归被告莘县水利局负责管理。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损失21000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未申请损失价值评估,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投资总价值、应产生的收益、实际产生的收益、具体损失价值。故原告***主张损失21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或者评估后,另行主张;
2.关于实际侵权人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谁是实际侵权人;各被告又说法不一,四被告形成两个不同意见,均不能形成优势证据。故本院均不能予以采信。关于实际侵权人的确定问题,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河水漫堤淹没农田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提供由相关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经过、责任分析与认定的文书;或者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或者事故发生原因力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谁是实际侵权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本案中,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谁是实际侵权人、以及具体损失为21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伟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