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25052566X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工业园东区春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37561237,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市南莫镇兴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唐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曼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英曼特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华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曼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安装调试完成”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综合合同条款,英曼特公司同时负有供应设备和安装调试两项主合同义务。现英曼特公司未按约提供足量米数的烟囱,且未安装完成即提前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故相应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英曼特公司需向华通公司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英曼特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全部发票。3.“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在项目尚未完成安装调试的前提下,质保期更无从谈起,故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结算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结算确认单系英曼特公司制作和提供,并非华通公司制作,一审对此认定存在错误。2.结算确认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结算确认单上仅有设备材料,并未涉及设备安装,华通公司没有义务接受该结算方式。3.双方并未就结算确认单的内容形成合意。茅群龙在“水平吊架”处修正数额并签字的行为只是对工程现场有增加水平吊架的认可(但对具体数额不认可),因茅群龙未在客户签字盖章位置签字,且在修正数额处写明“暂结”,华通公司并未在该结算确认单上加盖印章,从正常的书写和生活逻辑均无法得出双方已就结算确认单形成合意的结论。4.华通公司曾提出双方共同去现场或委托第三方现场查验英曼特公司实际安装的烟囱总长度,但英曼特公司未予配合,华通公司仅需对英曼特公司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相应费用。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英曼特公司未按约定安装或未足额安装“膨胀伸缩器”,导致烟囱出现泄漏等严重质量问题,给华通公司造成3.5万元维修费用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英曼特公司负担。2.英曼特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足量米数的烟囱,且未完工即提前退场,导致华通公司不得不找第三方完成后续供货及安装的工作,产生10.42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英曼特公司负担。
英曼特公司答辩称,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通公司所谓的未完成部分的设备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无关,事实上,当时华通公司也要求英曼特公司来做,但由于价格未谈拢,华通公司就另行找第三方去做了。华通公司对于英曼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曼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通公司支付货款180844.5元。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英曼特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华通公司造成的损失13.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华通公司与英曼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英曼特公司向华通公司提供不锈钢预制烟囱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55万元。合同约定英曼特公司对产品实行三包,期限为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后12个月。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英曼特公司免费更换或维修。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2016年6月20日前由英曼特公司完成工地现场的安装并配合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英曼特公司向华通公司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支付95%货款(不晚于发货后60天)。余款5%待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华通公司副总经理茅群龙作为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6月4日,英曼特公司向华通公司送货。
2018年8月6日,华通公司制作结算确认单,载明不锈钢烟囱及配件等总价为584444.5元,其中水平吊架60只,单价580元。2018年9月11日,茅群龙要求未开票按16%增值税调整未付价款,超合同工作量按实测(9月30日前)包括支架协商。2018年12月13日,茅群龙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并提出水平吊架按520元/只暂结。英曼特公司同意水平吊架按照520元/只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80844.5元。英曼特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808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通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华通公司对其中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无异议,将金额为280844.5元的发票退还英曼特公司,理由是税率不符。庭审中,英曼特公司和华通公司均同意280844.5元的发票对应价款税率按照13%增值税计算。
关于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的具体意思,英曼特公司主张安装调试是指烟囱安装完毕后,华通公司到现场看,确定后再付款。华通公司主张烟囱安装是为了业主的燃气轮机服务的,由于燃气轮机设备厂家供货原因,至今没有安装结束,为主设备服务的烟囱无法安装调试,故烟囱的安装调试无从谈起。
一审中,华通公司另提供:1.上海前滩能源中心燃机房项目烟道烟囱商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向南通市雷尔科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尔科利公司)购买上海前滩能源中心燃机房烟道烟囱,合同总价为13.9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2.工作联系函1份,2019年4月15日,上海前滩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华通公司致函,提出前滩项目内燃机2根烟囱和燃机1根烟囱是华通公司负责安装供货,现内燃机调试后发现有烟道泄露情况,要求华通公司处理。3.管道安装工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到庭陈述其在2019年5月份收到了烟囱漏烟的通知,在安装完毕验收时其曾说过有其他单位在安装好的烟囱上面进行施工,搭建钢管脚手架,还有人在上面走动。近期到现场发现烟囱变形,可能产生漏烟现象,工程监理是知道的,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庭审中,华通公司要求对烟囱供货数量及安装情况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英曼特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询价单、结算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华通公司提供的管道数量清单、管道照片、商务合同、发票、工作联系函、膨胀节安装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单内容明确具体,茅群龙为华通公司副总经理,其作为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英曼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故茅群龙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华通公司,证明华通公司确认应付货款为580844.5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其中280844.5元的货款税率按照13%调整,调整后华通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573581.28元,华通公司已经支付40万元,应再支付173581.28元。英曼特公司与华通公司对总货款已经进行结算,故对于华通公司要求对烟囱供货数量及安装情况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华通公司应在不晚于发货后60天支付95%货款,英曼特公司在2016年6月送货,至今已经超过60天,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由英曼特公司完成工地现场的安装并配合调试,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余款5%待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双方关于安装调试的约定不明,英曼特公司送货安装后,华通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华通公司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对英曼特公司的送货安装未提出异议。英曼特公司送货安装至今已经超过3年,现华通公司以主设备至今未安装,无法进行调试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主张不合理,依法不予支持。华通公司反诉要求英曼特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华通公司造成的损失13.92万元,因华通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与雷尔科利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和工作联系函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英曼特公司支付货款173581.28元。二、驳回英曼特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华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英曼特公司负担218元,由华通公司负担5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华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英曼特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制作结算确认单,而非一审查明的“华通公司制作结算确认单”,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通公司向雷尔科利公司付款的付款申请单、银行业务回单以及雷尔科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由于英曼特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烟囱,华通公司被迫找雷尔科利公司制作并已实际支付部分款项111855.74元。
2.管道走向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华通公司仅完成了3组烟囱中的2组(1组烟囱包括垂直方向和水平方向各1根),另有1组烟囱由于业主方的原因机组尚未到位,仅制作了垂直方向的烟囱,水平方向的没有完成。
3.2020年5月13日华通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刘某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笔录中载明,刘某陈述:①英曼特公司于2016年6、7月委托其至现场安装烟囱,当时英曼特公司给予的安装指示是安装3组烟囱,水平加垂直算1组,保证3组烟囱连接3个机组并将烟从屋顶排出;②其实际仅安装两组半,当时地上一层水平方向的烟囱由于机组没有到位就没有安装;③完成的2组烟囱口径都为850,另外1组中已经完成的垂直方向的烟囱口径为1000,水平方向的没有安装,没有600口径的水平管道。
4.英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剑峰于2016年4月25日、5月23日、7月22日,2018年8月6日、9月12日、12月15日分别向华通公司茅群龙发送的邮件6份,用以证明英曼特公司的报价包含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且图纸的制作和修改均由英曼特公司完成;2018年8月6日,因地上一层的机组未到位,英曼特公司要求先进行部分结算,但华通公司并未确认,从英曼特公司的图纸也可以看出,口径为1000的烟囱长度仅为32.9米,远远不足合同约定的61米,且设备尚未完成安装调试,故英曼特公司主张支付全部余款没有依据。
5.2015年3月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的地上一层机组的图纸,用以证明早在2015年3月地上一层机组的大致位置和烟囱走向、长度已经明确。
经质证,英曼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认为不能达到华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示意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示意图系华通公司单方制作;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华通公司所谓的未完成部分的烟囱实际系后续工程,与本案合同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某已经就相关事实在一审时出庭作了相关陈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英曼特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英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剑峰于2016年5月23日,2018年8月6日、9月12日分别向华通公司茅群龙发送的邮件3份,用以证明英曼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派员去现场勘探并绘制深化图发送给华通公司;烟囱安装完毕后,华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经多次催促无果,英曼特公司将结算确认单通过邮件发送给茅群龙。后,茅群龙于2018年9月11日要求超合同工作量按实测(9月30日前)包括支吊架协商,英曼特公司遂于第二天发送联系函、吊架方案等给茅群龙。
7.英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剑峰于2016年7月27日向华通公司茅群龙发送的邮件1份,用以证明英曼特公司在现场安装完成后形成的相关图纸,该图纸明确载明了600口径的管道用于旁通回路。
经质证,华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图纸来看,600口径的管道是与850口径的管道相连接,若英曼特公司对600口径的管道单独计费,则850口径的管道长度应相应减少,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英曼特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华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和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笔录中载明的部分内容与证据7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英曼特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华通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和证据7,因华通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英曼特公司曾通过邮件向华通公司发送结算确认单1份,该份结算确认单上载明不锈钢烟囱、雨帽、穿墙套管、防爆膜、防雨环、水平吊架等总价为602594.5元。同日,英曼特公司另制作结算确认单1份,即一审查明的日期也为2018年8月6日,总价为584444.5元,有茅群龙签字的结算确认单。后一份结算确认单将雨帽、穿墙套管、防爆膜、防雨环等配件的总价改为0,其余内容均一致。
二审另查明,英曼特公司制作完成了垂直方向的3根烟囱及水平方向的2根烟囱,因相应机组还未到位,第3根水平方向的烟囱未制作。华通公司陈述,英曼特公司于2016年制作完成,但因合同约定的是3组烟囱,不可能单独对已经完成的2组烟囱进行调试,后业主方于2018年4、5月份开始使用已经完成的2组烟囱;当时未到位的机组后于2018年底放入机房,其于2019年1月与雷尔科利公司签订合同制作第3根水平方向的烟囱。
本院认为,结算确认单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华通公司应以其在结算确认单中确认的价格,按税率相应调整后,向英曼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理由如下:
首先,茅群龙在结算确认单上的签字可以代表华通公司。结算确认单虽未加盖华通公司印章,但茅群龙系华通公司的员工,且是华通公司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茅群龙的签字可以代表华通公司。关于华通公司提出茅群龙系在“水平吊架”一栏签字,并非对结算确认单所有内容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结算确认单形成的过程来看,从2018年8月6日,英曼特公司制作结算确认单,至茅群龙2018年12月13日签字,历经4个多月,英曼特公司将雨帽等配件的款项从总价中扣除,华通公司茅群龙也曾于9月11日表示对“超合同工作量按实测(9月30日前)包括支架协商”,表明双方在此过程中应就英曼特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协商确认,虽茅群龙实际签字的位置与客户签字盖章处稍有距离,但其对结算确认单中除水平吊架的单价提出异议外,其余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确认单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华通公司提出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华通公司提出英曼特公司未按约完成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即提前退场,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案涉合同是否包含华通公司所称的全部3组烟囱,华通公司茅群龙于2018年12月13日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表明华通公司同意对英曼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更何况,合同约定的完成工地现场的安装并配合调试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而最后一个机组的进场时间却为2018年年底,即至少在2018年年底才具备制作第3根水平方向烟囱的条件,华通公司认为要完成全部3组烟囱才符合结算和付款条件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对英曼特公司不公平。
第三,关于华通公司提出英曼特公司未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开具全部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也未约定开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故本院对华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但华通公司可要求英曼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认可的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关于华通公司提出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余款5%待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英曼特公司于2016年即已安装完毕,系华通公司业主方的原因导致未能调试,华通公司自认其业主已经于2018年4、5月开始使用,且在英曼特公司安装完毕后两年的时间内,未有证据表明华通公司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
第五,关于华通公司提出烟囱存在漏烟,应由英曼特公司承担3.5万元维修费用的意见,华通公司一方申请的证人刘某在一审中曾陈述有人在安装好的烟囱上走动、施工,烟囱有变形,不排除漏烟存在其他原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英曼特公司的原因导致漏烟,本院对华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华通公司提出应由英曼特公司承担其另行找第三方制作第3根水平方向烟囱所支付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是总价包干,但从茅群龙关于“超合同工作量按实测(9月30日前)包括支架协商”的表述来看,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超合同工作量的内容,并同意按实际工作量进行协商结算并最终形成案涉结算确认单,双方应当以结算确认单为基础结算结欠货款,华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再提出重新确认英曼特公司的工作量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3根水平方向的烟囱即使由英曼特公司制作,华通公司也需另行向英曼特公司结算费用,故对华通公司主张第3根水平方向烟囱的制作费用由英曼特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华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 凌
审 判 员 钱 菲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包梦丹
书 记 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