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3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市南莫镇兴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唐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工业园东区春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群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曼特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华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英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剑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茅群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英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剑峰,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英曼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通公司支付货款180844.5元。事实与理由:英曼特公司和华通公司在2016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英曼特公司向华通公司供应不锈钢预制烟囱及安装,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后,英曼特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华通公司迟迟不与英曼特公司结算。经多次催促,双方于2018年8月6日进行结算形成结算确认单,英曼特公司确认水平吊架580元/套(只),华通公司备注按520元/只,差价为36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80844.5元。英曼特该公司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通公司以税率不符拒收。华通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80844.5元未付。
本诉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并未对结算单的总金额进行确认,通过签字位置可以看出,茅群龙是在结算确认单的水平吊架一栏签字,并未在结算确认单的签字盖章一栏进行签字,不能将对水平吊架的确认认为是对所有项目及总金额的确认,签字内容为每只520元暂结,也应当理解为华通公司没有对该确认单金额的最终确认,只是对水平吊架的暂时结算。双方交易是公司之间的行为,确认也应该公司盖章,该确认单不能认为是华通公司认可所有项目的依据。实际情况是英曼特公司未按照确认单提供足量设备。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英曼特公司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华通公司支付95%的货款,而设备未安装完成,英曼特公司就擅自退场,华通公司只能找他人代为安装,英曼特公司未提供设备调试证明和安装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华通公司不应当付款。烟囱安装是为了业主的燃气轮机服务的,由于燃气轮机设备厂家的供货原因,至今该项目没有安装结束,由于主设备没有安装完毕,为主设备服务的烟囱无法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无从谈起。而且,英曼特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膨胀伸缩器,导致管道不均匀,有烟气泄露的情况,英曼特公司为解决质量问题找他人安装,因此有费用支出。
反诉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英曼特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华通公司造成的损失139200元。事实与理由:华通公司和英曼特公司在2016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英曼特公司向华通公司提供不锈钢预制烟囱256米及安装服务,华通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后英曼特公司向华通公司提供烟囱设备并负责安装,但英曼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米数的烟囱,且未安装完工就退场。未完成后续供货及安装工作,华通公司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9000元,扣除其中非英曼特公司合同义务的消音器34800元,余款104200元,华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另,英曼特公司在提供烟囱及安装服务时,未按合同约定向华通公司提供膨胀伸缩器,导致设备出现烟气泄露等问题,为解决该质量问题,华通公司委托第三人提供维修服务,并支付服务费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烟囱,完成安装及提供配件是英曼特公司的合同义务,英曼特公司未完全履行该义务,给华通公司造成损失,英曼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英曼特公司辩称:华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与英曼特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英曼特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华通公司与他人签订新的买卖合同所发生新的价款,理应由华通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华通公司与英曼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英曼特公司向华通公司提供不锈钢预制烟囱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合同约定英曼特公司对产品实行三包,期限为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后12个月。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免费更换或维修。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2016年6月20日前由出卖人完成工地现场的安装并配合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支付95%货款(不晚于发货后60天)。余款5%待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华通公司副总经理茅群龙作为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关于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的具体意思,英曼特公司主张安装调试是指烟囱安装完毕后,华通公司到现场看,确定后再付款。华通公司主张烟囱安装是为了业主的燃气轮机服务的,由于燃气轮机设备厂家供货原因,至今没有安装结束,为主设备服务的烟囱无法安装调试,故烟囱的安装调试无从谈起。2016年6月4日,英曼特公司向华通公司送货。
2018年8月6日,华通公司制作结算确认单,载明不锈钢烟囱及配件等总价为584444.5元,其中水平吊架60只,单价580元。2018年9月11日,茅群龙要求未开票按16%增值税调整未付价款,超合同工作量按实测(9月30日前)包括支架协商。2018年12月13日,茅群龙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并提出水平吊架按520元/只暂结。英曼特公司同意水平吊架安装520元/只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80844.5元。英曼特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808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通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华通公司对其中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无异议,将金额为280844.5元的发票退还英曼特公司,理由是税率不符。庭审中,英曼特公司和华通公司均同意280844.5元的发票对应价款税率按照13%增值税计算。
华通公司提供上海前滩能源中心燃机房项目烟道烟囱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向南通市雷尔科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前滩能源中心燃机房烟道烟囱,合同总价为1390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华通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2019年4月15日,上海前滩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华通公司致函,提出前滩项目内燃机2根烟囱和燃机1根烟囱是华通公司负责安装供货,现内燃机调试后发现由烟道泄露情况,要求华通公司处理。管道安装工人刘永亮到庭陈述其是在2019年5月份收到了烟囱漏烟的通知,在安装完毕验收时其曾说过有其他单位在安装好的烟囱上面进行施工,搭建钢管脚手架,还有人在上面走动。近期到现场发现烟囱变形,可能产生漏烟现象,工程监理是知道的,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庭审中,华通公司要求对烟囱供货数量及安装情况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英曼特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询价单、结算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华通公司提供的管道数量清单、管道照片、商务合同、发票、工作联系函、膨胀节安装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单内容明确具体,茅群龙为华通公司副总经理,其作为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英曼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故茅群龙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华通公司,证明华通公司确认应付货款为580844.5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其中280844.5元的货款税率按照13%调整,调整后华通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573581.28元,华通公司已经支付400000元,应再支付173581.28元。英曼特公司与华通公司对总货款已经进行结算,故对于华通公司要求对烟囱供货数量及安装情况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买受人应在不晚于发货后60天支付95%货款,英曼特公司在2016年6月送货,至今已经超过60天,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完成工地现场的安装并配合调试,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余款5%待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双方关于安装调试的约定不明,英曼特公司送货安装后,华通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华通公司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对英曼特公司的送货安装未提出异议。英曼特公司送货安装至今已经超过三年,现华通公司以主设备至今未安装,无法进行调试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华通公司反诉要求英曼特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华通公司造成的损失139200元,因华通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与南通市雷尔科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和工作联系函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英曼特公司支付货款173581.28元。
二、驳回英曼特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华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英曼特公司负担218元,由华通公司负担5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华通公司负担(英曼特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华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20元给付英曼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锋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刘明坤